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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四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洪進興 被   告 洪文賢 被   告 洪振麟 兼被告洪進興、洪文賢、洪振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郎 被   告 林玉培 被   告 林發財 被   告 林東霖 被   告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被   告 謝縫 被   告 林志伸 被   告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告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洪清松 被   告 林有中 被   告 洪坤郎 被   告 黃淑遵 被   告 黃愉勁 被   告 黃梅雙 被   告 黃美觀 被   告 黃信道 承受訴訟人 洪名宏即洪求之繼承人 前列洪進興、洪文賢、謝縫、洪清松、林有中、洪坤郎、洪振麟 、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洪名宏即洪求之 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436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1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坤郎 、洪振麟、洪進興、洪名宏、洪文賢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818分之99、818分128、818分之197、181分之197、818分之 19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53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有中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52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松 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1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修丞取得; 編號E-1部分面積22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伸取得;編號F-1 部分面積21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俞取得;編號G-1部分面 積22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縫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884.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52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四上 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52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培取得; 編號K-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發財取得;編號L-1部 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東霖取得。併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436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坤郎 、洪振麟、洪進興、洪名宏、洪文賢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部分面積5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中取得;編號C-2 部分面積5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松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 2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修丞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19.9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伸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武俞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2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 縫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7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遵、黃愉 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2部分面積 45.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四上取得;編號J-2部分面積42.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培取得;編號K-2部分面積23.7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發財取得;編號L-2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東霖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4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東亞泰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併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求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由其繼承人被告洪名宏承受訴訟,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 同段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敘明。 (二)林玉培、林發財、林東霖、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 伸、林修丞、林武俞、洪名宏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5292點06平方公尺,同段33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643點57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二)原告之方案與被告洪名宏(即洪求之繼承人)洪進興、洪 文賢、謝縫、洪清松、林有中、洪坤郎、洪振麟、黃淑遵 、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等十三人所提方案, 僅原告林四上、被告林玉培及被告洪名宏、洪坤郎、洪振 麟、洪進興、洪文賢等5人分得部分有差異,倘依被告洪 名宏等人之方案分割將造成原告、被告林玉培之面積減少 ,而被告洪名宏等5人多分得205.83平方公尺,對其他共 有人顯不公平。被告洪名宏等5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興建鐵皮屋,且興建範圍超出其應有部分,並占用公 有道路,該鐵皮屋迄今已30多年,超出房屋耐用年限,自 無保留必要。況被告洪名宏等5人將該鐵皮屋出租第三人 已數十年,每年所收取之租金已足以彌補拆除鐵皮屋之損 失,自應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為當。 (三)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9日二土測字第1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名宏、洪進興、洪文賢、謝縫、洪清松、林有中、 洪坤郎、洪振麟、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 信道等13人:依被告黃信道等13人所提方案,共有人之建 物均能與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合一,建物可完整保留, 保障兩造建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因拆除建物而負 擔拆除費用及建物毀損。且該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價值高於原告所提方案;對土地分配不足之共有人,願 以金錢找補,並無損害;被告洪清松、林有中已經於訴訟 中分別移轉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292分之12、 5292分之37於被告洪振麟。被告所提方案除被告洪明宏等 13人外,被告林武俞亦贊成被告之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反觀原告所提方案,將造成被告洪名宏、洪坤郎 、洪振麟、洪進興、洪文賢等5人之建物須拆除,而原告 所分得之B1部分寬度不足以興建房屋,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發財、林東霖:不論採原告或被告方案均無影響。 (三)被告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到庭陳述:同意被告洪名宏 等人所提方案之方案。 (四)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 分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有中、洪清松、林修丞、林志 伸、林武俞、謝縫、洪名宏、洪坤郎、洪振麟、洪進興、 洪文賢等5人之建物。此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會同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與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106年4月19日與106年7月19日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洪振麟等人所共有之鐵皮屋於 興建時未經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 保留必要,被告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 道、洪有松、林秀玲、林有中、東亞公司均同意減少之土 地由原告價購,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而主張原告方案較 為可採等語。惟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僅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補償方式為協議,而非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況會議記 錄如認係分割協議,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故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依前開說明參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客觀情狀等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所提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上被告洪名宏、洪坤郎、洪振 麟、洪進興、洪文賢等5人之建物須拆除,且除被告林發 財、林東霖表示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對其並無影響外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獲其他共有人之贊同;反觀被告 洪名宏等13人所提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6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係由被告洪名宏、洪進興、洪文賢、謝縫、洪清松 、林有中、洪坤郎、洪振麟、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 黃美觀、黃信道等13人共同提出,並獲被告東亞公司同意 依該方案分割,此有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足認被告黃信道等13人共同提出此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尚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 全部建物,對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侵害最小,又能兼顧共有 物之客觀實際使用情狀,本院參酌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分得位置均臨路可為通行,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惟按被告黃信道等13人共同提出如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 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有增減或價值差異之情,且分得位置不同,為求公平 ,經本院函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價 報告互為補償,上開鑑定係經茗強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以及土 地分割後面積、臨路數量、臨路寬度、臨路面寬、使用效 益等各項因素,並與系爭土地相當之不動產類型市價行情 ,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 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分別依據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4月25 日函覆本院之估價報告書表,諭知兩造並應按依附表二 (系爭338地號土地)、附表三(系爭335地號土地)所 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共有人 │335地號土地 │338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 │號│ │ │ │負擔比例 │ ├─┼─────┼───────┼───────┼───────┤ │1 │洪進興 │20000分之443 │5292分之158 │65292分之1487 │ ├─┼─────┼───────┼───────┼───────┤ │2 │林玉培 │1000分之82 │5292分之587 │65292分之5507 │ ├─┼─────┼───────┼───────┼───────┤ │3 │林發財 │1000分之42 │5292分之294 │65292分之2814 │ ├─┼─────┼───────┼───────┼───────┤ │4 │林東霖 │1000分之42 │5292分之294 │65292分之2814 │ ├─┼─────┼───────┼───────┼───────┤ │5 │東亞泰業股│1200分之300 │ │65292分之15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6 │洪文賢 │20000分之444 │5292分之158 │65292分之1490 │ ├─┼─────┼───────┼───────┼───────┤ │7 │謝縫 │20000分之2535 │5292分之224 │65292分之7829 │ ├─┼─────┼───────┼───────┼───────┤ │8 │洪清松 │20000分之1522 │5292分之524 │65292分之5090 │ ├─┼─────┼───────┼───────┼───────┤ │9 │林有中 │20000分之1633 │5292分之538 │65292分之5437 │ ├─┼─────┼───────┼───────┼───────┤ │10│林四上 │1000分之84 │5292分之588 │65292分之5628 │ ├─┼─────┼───────┼───────┼───────┤ │11│洪坤郎 │20000分之222 │5292分之79 │65292分之745 │ ├─┼─────┼───────┼───────┼───────┤ │12│洪振麟 │20000分之222 │5292分之128 │65292分之794 │ ├─┼─────┼───────┼───────┼───────┤ │13│黃淑遵 │ │ │ │ ├─┼─────┤ │ │ │ │14│黃愉勁 │ │ │ │ ├─┼─────┤ │ │ │ │15│黃梅雙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20000分之2535 │5292分之893 │65292分之8498 │ │16│黃美觀 │ │ │ │ ├─┼─────┤ │ │ │ │17│黃信道 │ │ │ │ ├─┼─────┼───────┼───────┼───────┤ │18│洪名宏 │20000分之444 │5292分之158 │65292分之1490 │ ├─┼─────┼───────┼───────┼───────┤ │19│林志伸 │ │5292分之223 │65292分之223 │ ├─┼─────┼───────┼───────┼───────┤ │20│林修丞 │ │5292分之223 │65292分之223 │ ├─┼─────┼───────┼───────┼───────┤ │21│林武俞 │ │5292分之223 │65292分之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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