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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四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洪進興 被   告 洪文賢 被   告 洪振麟 兼被告洪進興、洪文賢、洪振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郎 被   告 林玉培 被   告 林發財 被   告 林東霖 被   告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被   告 謝縫 被   告 林志伸 被   告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告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洪清松 被   告 林有中 被   告 洪坤郎 被   告 黃淑遵 被   告 黃愉勁 被   告 黃梅雙 被   告 黃美觀 被   告 黃信道 承受訴訟人 洪名宏即洪求之繼承人 前列洪進興、洪文賢、謝縫、洪清松、林有中、洪坤郎、洪振麟 、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洪名宏即洪求之 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行中關於「181分之197」之記載,應更正為「 818分之19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