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四
上
訴訟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洪進興
被 告 洪文賢
被 告 洪振麟
兼被告洪進興、洪文賢、洪振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郎
被 告 林玉培
被 告 林發財
被 告 林東霖
被 告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被 告 謝縫
被 告 林志伸
被 告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告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洪清松
被 告 林有中
被 告 洪坤郎
被 告 黃淑遵
被 告 黃愉勁
被 告 黃梅雙
被 告 黃美觀
被 告 黃信道
承受訴訟人 洪名宏即洪求之
繼承人
前列洪進興、洪文賢、謝縫、洪清松、林有中、洪坤郎、洪振麟
、黃淑遵、黃愉勁、黃梅雙、黃美觀、黃信道、洪名宏即洪求之
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行中關於「181分之197」之記載,應更正為「
818分之197」。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