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詹正煥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
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張紅棗,
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即民國
(下同)106年7 月6日經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崇儀,有
被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93240 號函文
暨附件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第101 頁),
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自81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任職,至
103 年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62,500元(下稱
系爭勞僱
契約)。原告於103年3月間奉派前往江西南昌江鈴車廠,於
出差期間,即103年3月28日凌晨1 時,於持續工作中突感難
以言語、手腳無力,倒地無法呼救,經同仁協助送至中國人
民武裝警察隊江西省總隊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31日返台至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
、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下稱系爭病況),並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認原告情形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依職業病為失能給
付、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原告發病後即持續在家休養,被
告對此知之甚詳,竟於103年9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
月1日起即停發工資,甚至未先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03年10月
8 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嗣原告經休養恢復至一定程度,
乃於105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回覆可上班時間及職務
,然被告公司竟稱原告已辭職而拒絕原告復職及受領勞務。
實則原告從未有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撰寫之「職詹
正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下稱系爭告退說明),係被告公
司於原告休養期間,提議以優退方式辦理相關補償,原告乃
以該說明書表示請求金額,該文件僅係兩造間就補償方案之
協商討論,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公司人員
曾於104 年12月23日前往探望原告並評估原告是否能返回工
作崗位,
倘若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已終止,被告公司何須探視
原告及評估原告身體狀況是否可回復工作,
益徵兩造間勞動
契約尚未終止。是系爭雇傭契約既尚未終止,但被告公司無
端拒絕受領勞務,其自不得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故被告主張以106 年11月17日民事
準備書狀終止勞僱
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存在。從而,被告主張
稱原告已離職並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之權利地位自屬
有不安
之狀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詹正煥與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即罹腦出血性中風,當時係在家中發作,醫療
及復健過程都是依普通傷病名義就醫;經復健後,被告為照
顧員工,仍讓原告繼續工作。嗣原告奉派前往江西南昌出差
期間再度中風,係舊疾復發,本件並非職業災害情形。
鈞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附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所載原告稱其每天固定3.5小時於辦公室加班,2小時於辦公
室宿舍加班,但原告在江鈴車廠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到下午5
時30分下班,中間休息1個小時,其中如何塞入3.5個小時的
加班時間,實匪夷所思。再者,工作明細表國內部份係原告
自行輸入記載,而被告與外商合作,工時記載如有不實將失
信於外商,故不可能不實,且該工作明細紀錄可供作成本攤
提之用,即使記載不實也只會多報不會少報。該評估報告卻
只以國外部份是研發中心助理人員輸入可能無法真實反應實
際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忽略國內部分係原告自行輸入記載
乙情,
顯有偏頗,
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病發後並未辦理請假,並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
「職詹正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請求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經終止;縱認原告並未自請離職,但原告從病發後
迄今數
年從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勤,已屬曠職,依被告公司考勤
管理辦法第5.9.3 條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見本院卷第
101頁),被告爰以106年11月17日準備書狀解雇原告,是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即便被告仍須依勞基法規定預告
終止,然從106 年11月17日起算至107年2月23日已逾94天,
被告爰以107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應於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該條項規定僅在排除同法第15、16
條規定之
適用,非謂未在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即生
失權效果
,是被告自仍得遵循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係指非繼續曠職之情形,才有30日限制適用
。
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原告並未自請離職,且被告不得爰
引考勤辦法規定終止雇傭契約,然僱傭契約既屬雙務契約,
而依原告病況
渠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提供勞務,顯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亦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主張
解除契
約,被告爰以107年8 月3日民事準備狀解除雇傭契約(見本
院卷第140 頁)。
退萬步言,被告所為退保、停薪,已可謂
終止勞僱契約的默示意思表示,且被告以原告不具備工作能
力拒絕被告復工,亦可謂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解約。是本件系爭勞僱契約已不存在,並為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㈠原告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現任研發中心
副理,每月薪資62,500元。
㈡原告於103年3月23日至中國南昌江鈴汽車出差,並於同年月
28日上午約8時許送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隊江西省總隊醫院,
後於同年月31日返台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
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並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
野缺損,此後原告即持續在家休養,迄今都未到勤。
㈢原告之發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文是記載建議為職業促發
之疾病。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停發
每月工資,並於同年10月8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㈤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回覆原告
可回公司上班之時間及職務,遭被告公司回函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是舊疾復發還是工傷?若為舊疾復發則原告未辦請假,
其勞動契約的效力是否失效?如何失效?
㈢原告是否自動請辭?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公司服勤期間因腦梗塞及高血壓等病
症,至生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等病況(
下稱系爭病況),且伊於休養期間,遭被告公司無預警停薪
及辦理勞保退保,伊請求復工亦遭拒絕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
司出差派遣單、中國人民武警隊江西省總隊醫院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
、被告公司停薪通知函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彰化中央
路郵局358號
存證信函影本、花壇郵局117號存證信函翻拍畫
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至被
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
惟以系爭病況並非職業災害,而係舊
疾復發,且原告已於104年9月間以「職詹正煥勞疾告退陳述
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請求離職,況原告發病至今從未
曾請假,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被告爰以106 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終止系爭勞僱契
約(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依其病況有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
僱契約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
上
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㈡首先,關於被告
抗辯稱原告已於104年9月間以「職詹正煥勞
疾告退陳述說明」離職(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其中內容
僅係就相關傷殘補償費用之計算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說
明,顯見
斯時兩造關於應以如何方式退休、被告應補償多少
金額尚在磋商階段,況被告亦未對原告請求有何具體回覆,
足認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
難
謂原告已依此告退說明文件自行離職。是被告僅以「職詹正
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等字面文字,遽謂原告已自行離職,
兩造間勞僱關係已不存在,難謂可取。
㈢其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詹正煥自103年3月底發病以來,長
期未出勤卻從未請假,依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5.9.3 條屬曠
職,得逕予終止勞僱契約,爰以106 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約乙節。
經查:
⒈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
觀諸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除保障勞工權益外,亦在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是解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自應從勞資雙方權利衡平
為之,倘勞工發生之事故並非雇主所得控制或預防,完全是
勞工個人之行為所致者,即無強令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去照
顧勞工,否則即有失公平。次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系爭病況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附設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調查,該
中心再囑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認
定原告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系爭病況屬職業災害,勞動部
保險局並據此核發職業病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核退醫療
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第20頁)。嗣原告就職災補償及賠償
乙節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難僅以前開評估報告結論認本
件確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2 項之規定,使原告超時上班之情形,原告依職業災害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等為無理
由,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又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重
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02號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第57頁、第158至第166頁、第183至第184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關於系爭病況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列為前案之重
要爭點,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防,且由法院為實質
審理論斷,復原告於本件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得與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認定,則依
上開說明,法院就上述重要
爭點事實之判斷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本件系爭病況非屬
職業災害,應
堪認定。
㈣按勞工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僱契約
,勞基法第13條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職災勞工在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不得終止與職災勞工間勞
動契約,以保護勞工基本生活所需之生存權。然本件系爭病
況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
告就系爭病況所進行之復健休養,即非屬勞基法第13條之規
定所保障之範圍,
苟具有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雇主自得終
止兩造間勞僱契約。查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5.9.1 請
假類別: B公傷病假:員工因執行勤務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證明確不能出勤者,核給公傷假,
超過5天以上,需檢附勞保局指定醫院開立之證明。D病假:
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經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證明,得請普通傷病假。5.9.2 請假規定:
請假時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呈請主
管核准後輸入電腦,並送人事單位存檔;但遇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報告部門主管核准。
5.9.3曠職:A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
以曠職論。 B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職達六日含以上者,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06頁
)。可見被告公司業已就關於請假手續、曠職認定等事項規
定甚明,是原告於103年3月底發病後需休養,自應依循相關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使無法親自辦理,仍得委託親友協助
辦理,以孚工作規則之要求。然查原告長期未出勤,卻始終
未辦理請假手續,自難謂全無疏失。
㈤且縱使本件紛爭伊始關於系爭病況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有爭
議,然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遭逢事故有正當理由
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
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與雇主就是否屬職業災害
即使尚有爭議,但於確定屬職業災害前,勞工仍應先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
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非即豁免勞工依工作規則向雇主請
假之義務,若員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構成曠工,雇
主得依此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底發病後迄今從未
出勤,亦未辦理請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無論系爭病
況是否屬職業災害,於尚未確定前,原告仍應依請假規則辦
理請假手續,始符兩造間勞僱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於被告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到達前,從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難謂
無怠於履行勞僱契約之情事,應屬曠職。
㈥況查原告診斷書記載「患者於103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同日住進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治療,於103年4月7日轉至復
健醫學科病房,至103年4月28日出院;病況為右側肢體無力
、構音不清、右側視野缺損」,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
月24日診斷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於入
院住院約一週後病情即趨穩定,遂轉入復健科病房復健,衡
情應無無法辦理請假,或委由親屬代辦請假之情事,然其迄
至被告以106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
約前,長期未出勤,卻從未依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辦理請假手
續,其得請假卻不請,終遭被告公司以曠職處理終止勞僱關
係,難謂被告公司所為有何違法可言。甚至,依據被告公司
之考勤管理辦法第5.9.1條D款關於病假之規定「b.住院者二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則原告縱患有前開疾病,其
長期未能任職之期間,亦早已超過前開得以請假之最長時間
,有違前開請假規定之意旨。從而,原告自103年3月28日起
迄至106年11月17日從未出勤上班,卻未依公司考勤管理辦
法辦理請假手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連續曠職超
過六日以上之情事至為明悉,是被告公司以原告長期未出勤
,未依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5.9.2條辦理請假手續屬長期曠
職為由,以106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
契約,即非無據。
㈦至原告雖稱伊於105年9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
明願意復工提供勞務,但被告拒絕受領,是原告並未曠工,
原告不得依此終止系爭勞僱契約
云云。然查依據前揭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可見原告之病況為右側肢體無力、構
音不全、右側視野缺損等,及被告公司之員工沈俊伯於彰化
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其曾於104年12月23日前往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雖行動無礙,但語言表達有障礙等語(見
105年度重勞訴卷第185頁),及原告自陳其原先擔任被告公
司研發中心副理,工作項目為研發管理及與國內外廠商連絡
等情,衡情依原告之病況已難回復擔任其原先職務,是原告
縱曾於105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願意復工再提供
勞務,然其中僅約略記載其感覺狀況漸有好轉可回復至工作
崗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就其當時身體狀況如何
、得擔任何種工作項目加以說明,被告公司自難以評估斯時
原告所願提出之勞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且於被告公司對此
點以存證信函提出詢問時,原告即未再對此節
予以說明以供
被告審酌適合原告之工作,亦有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
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頁),即難謂被告有拒絕受
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更遑論原告得據此即可解免其前開長
期未工作之請假義務。
質言之,原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公司將復工提供勞務乙情,尚難據此
免除其前揭請假義務,
故其長期曠職之狀態,仍未因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而解除。
㈧末查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係
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
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
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
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
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
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爭端伊始,就系爭病況之性質
屬職業災害或舊疾復發,尚無從確認,是在爭議
猶有未明之
情形下,為保障勞工權益計,自不能苛求被告公司於103年3
月底原告發病後
旋即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約,否則對原告
無異雪上加霜,自非妥適,是此30日除斥期間,非以原告於
103年3月28日發病時即起算曠職期間甚明。況原告自發病後
即未出勤,迄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終
止系爭勞僱契約前,原告未出勤之情形仍持續發生中,則被
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難謂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併予指明。
㈨從而,系爭病況非因職業上原因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本件
自無勞基法第13條不得終止勞僱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於
103年3月28日發病後,迄至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
備狀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約為止,確有長期未出勤上班,
卻從未請假之事實,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終止系爭勞僱契約,應認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終止兩造間
系爭勞僱契約既屬合法,系爭勞雇契約已不存在,
應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