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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人 鮑澤仁        林建彰 被    告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睿 被    告 楊紫畇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楊紫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張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張文睿、楊紫畇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 其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睿、張文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紫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界工司)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邀被告張文宗、張文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 稱系爭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被 告於100年11月29日動用該額度,借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期限5年;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2.25%(即 1.095%+2.25%=3.34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約定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每3個月為一期,分20期於每年1、4、7、10月 攤還。因金界工司信用惡化,於10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 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包含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0月15日、自 106年3月28日起將連帶保證人張文宗變更為楊紫畇、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06 年10月15日起每年1、4、7、10月之15日起,每3個月平均攤 還本金。然本件原告與金界公司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後,金界 公司仍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2款約定,系爭650萬元借款視同到期,被告今尚 欠原告本金1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金界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邀被告張文宗、張文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綜合週轉金貸款額度1,700萬元(下稱 系爭1,700萬元借款),約定動用期限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04年3月28日止,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率2.37%(即2.32%+2.37%=4.69%)機動計息,償還方式 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償還,並於額度內出具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被告申請動用額度共計13 次,分別為:①103年11月21日動用1,570,240元、動用期限 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②103年12月17日動 用749,10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 止;③103年12月19日動用830,37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 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④103年12月23日動用593,040 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⑤103 年12月26日動用542,69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 104年6月24日止;⑥104年1月23日動用550,800元、動用期 限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⑦104年1月23日動 用1,631,44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 日止;⑧104年2月16日動用1,806,77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 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⑨104年3月17日動用823,880 元、動用期限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⑩104 年3月24日動用5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 9月19日止;⑪104年4月1日動用930,940元、動用期限自104 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⑫104年4月22日動用520, 87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⑬ 104年4月22日動用398,16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22日起 至104年10月10日止。嗣後金界公司因信用惡化,於105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展延上開①至⑬借款 之到期日分別至: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 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3 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7日、111 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2 日。然金界公司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1,700萬元借款視同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346,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金界公司及張文睿則以:金界公司已積極處理公司資產 以清償債務,原告應優先向金界公司請求返還;被告張文宗 則以:其僅是替哥哥張文睿之公司作保,原告應先向金界公 司請求返還,直接向其請求,且其對於系爭1,700萬元借 款之實際借款金額、內容,及曾延展保證期限之情形並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紫畇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金界公司與原告借款上開金額,被告張文睿、 楊紫畇擔任金界公司系爭6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文睿、張文宗擔任金界公司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金界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利息,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1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 及借據2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1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動用請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各13份、催告函1份、授信約定書4份、電腦連線通用查 詢單1張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2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金界公司、張文睿所不爭執;被 告楊紫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被告張文睿、張文宗固辯稱:原告應先向實際借款人金界公 司請求償還,於處理完金界公司資產後方才來向被告請求等 語,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原告 自得同時向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向金界公司請求,即無所據。另被告張文宗辯稱:其 不清楚原告與金界公司有換單延展清償期日、亦不知借款金 額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變 更契約書上均明確載明各筆借款之實際動用額度、借款期限 變更期間,並經被告張文宗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 ,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共13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 、31、35、39、43、47、51、55、59、63、67、71、75頁) ,並經被告張文宗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故被告張文宗抗 辯其不知保證之金額,亦不知有延展清償期日等語,難認可 採。 六、綜上,被告金界公司與原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楊紫畇 、張文睿、張文宗並分別擔任系爭650萬元、1,700萬元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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