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顧熾松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法定
代理人 戴椿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5,450元;上訴聲明第6項部分屬
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4,500元,共計應徵裁判費109,950元(計算式:財產權上訴部
分105,450元+非財產權上訴部分4,500元=109,9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