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曾秉瑜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曾秉爵
被 告 曾秉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曾鳳姿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如附表所示25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曾章所有,曾章生前
同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並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原
告與曾章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同時與捷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並簽訂彰化縣田
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前揭合約書、同意書均經民
間
公證人即訴外人郭俊麟
認證。
詎料,曾章於系爭25筆土地
尚未依贈與契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103年7月26日
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兩造共同
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
共有。然曾章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曾章死亡
後,兩造同為曾章之
繼承人,被告等即同負有履行
上開生前
贈與契約、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等
迄今仍未為之,原告為請求被告等履行上開
贈與契約,
爰依原告與曾章間之約定、
民法第409、1148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曾章於生前為分產之目的,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別贈與予原告
、被告曾秉叡及被告曾秉爵之子即訴外人曾子彝等3人,並
以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等人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
此由原證3委託重劃契約書最後一頁分配位置圖(卷㈠第34頁
)載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彝之分配位置而無曾
章,及曾章生前與重劃公司協談重劃後分配位置過程中所擬
製之原證6分配示意圖上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
彝於重劃後受分配之位置,並有其等3人之簽名
可稽。另觀
原證10、11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知曾章確實參與簽約過
程,親自至
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當時曾章意識清楚,能表達
自己之意思,且於102年7月1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之
子在場,於102年7月15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亦在場參
與。又曾章贈與被告曾秉叡之土地部分,已於曾章生前陸續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秉叡亦曾簽訂田尾公路花園自
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同意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至於曾
章贈與曾子彝之土地部分,亦因考量稅賦及日後土地將參與
重劃,位置及面積均將有所改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子彝就其所受贈土地部分,亦已向曾章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足見曾章
於生前確有贈與土地並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分配之方式贈
與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
成書面為要件,雖曾章與原告間並未另行簽訂書面之贈與契
約,然不影響雙方間之贈與契約成立。
三、合約書裡面沒有寫明贈與的意思,沒有正式的贈與契約是因
為當時就沒有考量做書面贈與契約,以跟重劃公司簽立的契
約表明有贈與的意思。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秉爵辯以:曾子彝雖然敗訴但不得作為結論,錄音檔
裡面有問我父親(即曾章)要登記給他(指曾子彝),給他就是
贈與給他,民間認為既然來公證要給他,就是贈與給他,不
然是什麼?祖孫之間有何差別,一甲兩分地我們只有拿到兩
分多地就是純粹要贈與給他。另外一庭法官不採,但也不是
結論。我所說的話都是實在,我認為就是有贈與,不然祖孫
為何要給他。
二、被告曾秉叡辯以:原告並未提出曾章有贈與行為之舉證,僅
泛言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主張顯
不足採信。復依原
告所提之相關參與重劃同意書,根本未見有任何贈與之意,
從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也只可看出重劃部分,沒有辦法看
出曾章要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曾鳳姿辯以:
㈠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應先就贈與契約
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又贈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鑑於
不動產價值高昂,為避免爭議並求慎
重,通常以書面契約約定以示明確。然本件原告空言泛稱曾
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而未提出贈與契約成立之時
間、地點及相關人證、物證等
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贈與契約
之存在屬實。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可知得參與市地重劃者必為重劃
計畫書
所載重劃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固提出原告及
曾章個別與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以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事實,
惟查曾章與原告除
係個別簽具同意書,又二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土地標示均
不相同且為各自所有。準此,二人係基於各自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同意將其所有且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參與重劃,然
無從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㈢從修法後的民法第166條之1可以
佐證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交易
行為確實有公證以示慎重的必要考量。雖該條文尚未施行,
惟考量土地為高價值財產,如果沒有客觀佐證存在,主張契
約存在之人應負
客觀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判決。
㈣細繹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部分通篇僅係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解釋說明欲簽
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未有曾章贈與
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譯文16分07秒
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就是說你同意
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我的份額有30
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上開陳述內容
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自無從據此
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分係由公證人
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明重劃後取得
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實難證
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8分23秒至8分
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過戶給你孫子
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對喔,曾子彝
,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答對。然細究
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實無從僅以「
過戶」二字
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影光碟及其譯
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憑此率指曾章
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
渠等公證重劃之契約文
件,更無法持之向地政機關作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證
明文件,重劃契約簽署、公證後,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
賦,亦仍由曾章繳納,益證曾章自始無贈與之意。
㈤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秉
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
應有部分,曾章當場
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公
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面
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就
是要給曾秉瑜。」,然
嗣後又證稱「(問:請再確認,是否
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當初
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聽到,
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是真實
。」。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給曾秉
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果土地
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
嗣後又證稱「
(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公證,但
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處理好怎
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問:你所謂土地沒有
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我只是陪
同他們去公證而已。(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說要贈與土地
?)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
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瑜要去做公證,有
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只是有陪他們做公
證。」。上開二位證人
非但前後說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足證二人之
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
。另證人曾秉爵雖證稱當天公證時,曾章有說要贈與給原告
,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
公證書上均未記載贈與之相關字
句,足證曾秉爵之證詞顯不可採。
㈥
退萬步言,被繼承人對於任何
債務人,若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系爭土地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經分割
,其死亡後,所留遺產
乃集合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單一關
係,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
遺產分割前,任何人均不得就個
別遺產為任何之處分行為。原告本件逕請求就遺產之一部分
於分割前先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子彝另案請求與本件類似的贈與關係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贈與關係,但該判決尚未確
定。
四、被告曾琝媗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
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然該重劃合約書及同意書僅
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
重劃,尚無法證明曾章有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本
件系爭土地多達25筆,如果當初確實有贈與行為,應該會有
書面存在或其他證據佐證,但本件原告完全提不出證據證明
,不能單憑證人來說就認定本件有贈與行為。
㈡依證人鄭文俊到庭證稱:我沒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原告
;原告及曾章父子沒有講好說同意贈與的移轉;以分配來說
曾章及原告是共有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
伊,顯非事實。
㈢證人陳勇全雖到庭證稱「當天去公證的土地就是曾章要給原
告的」,然其亦證稱「當下我沒聽到他們是否有講到贈與」
;雖又證稱「在車上有講到贈與」,然其後又證稱「在車上
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況其證稱
「我跟原告建議如果父親(即曾章)要給你土地,要跟開發公
司跟你去公證」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
㈣另證人曾秉爵為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曾子
彝之父親,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真實而無偏頗。其
雖到庭證稱「我的認知就是要贈與給他所以才去公證」,然
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已如前述,益證曾章並無贈與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意思。
參、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曾章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之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
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
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此雖為被告曾秉爵
自
認為真,因被告曾秉爵所為自認,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之
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與曾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此為除被
告曾秉爵以外之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郭俊麟
民間公證人處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為證。惟觀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
部分通篇僅係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
解釋說明欲簽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
未有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
譯文16分07秒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
就是說你同意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
我的份額有30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
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
,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
分係由公證人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
明重劃後取得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意,實難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
8分23秒至8分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
過戶給你孫子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
對喔,曾子彝,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
答對。然細究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
實無從僅以「過戶」二字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
憑此率指曾章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就同一重劃契約請求傳喚公證人郭俊麟
到庭證稱:其僅向曾章確認土地分配附圖之登記名義人,並
無向曾章確認是否有贈與之意,有被告曾鳳姿所提上開判決
書
可證。
四、另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
秉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曾章當
場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
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
就是要給曾秉瑜。」,然嗣後又證稱「(被問:請再確認,
是否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
當初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被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
聽到,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
是真實。」。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
給曾秉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
果土地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嗣後又
證稱「(被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
公證,但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
處理好怎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被問:你所
謂土地沒有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
,我只是陪同他們去公證而已。(被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
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
天要去公證。(被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
瑜要去做公證,有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
只是有陪他們做公證。」。上開二位證人非但前後說詞矛盾
,且與事實不符,足證二人之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
明有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上,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贈與、繼承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
│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土地) │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104-5 │191 │1000分之916 │
├──┼────┼───────┼──────────┤
│2 │104-39 │15 │1000分之916 │
├──┼────┼───────┼──────────┤
│3 │144-3 │5 │全部 │
├──┼────┼───────┼──────────┤
│4 │144-4 │1 │全部 │
├──┼────┼───────┼──────────┤
│5 │144-11 │5 │全部 │
├──┼────┼───────┼──────────┤
│6 │144-12 │34 │全部 │
├──┼────┼───────┼──────────┤
│7 │144-13 │4 │全部 │
├──┼────┼───────┼──────────┤
│8 │144-14 │4 │全部 │
├──┼────┼───────┼──────────┤
│9 │144-19 │37 │全部 │
├──┼────┼───────┼──────────┤
│10 │144-20 │31 │全部 │
├──┼────┼───────┼──────────┤
│11 │145 │1514 │11分之5 │
├──┼────┼───────┼──────────┤
│12 │145-1 │84 │11分之5 │
├──┼────┼───────┼──────────┤
│13 │145-3 │3 │11分之5 │
├──┼────┼───────┼──────────┤
│14 │145-4 │211 │11分之5 │
├──┼────┼───────┼──────────┤
│15 │145-5 │182 │11分之5 │
├──┼────┼───────┼──────────┤
│16 │145-7 │32 │11分之5 │
├──┼────┼───────┼──────────┤
│17 │145-9 │80 │11分之5 │
├──┼────┼───────┼──────────┤
│18 │145-11 │1770 │11分之5 │
├──┼────┼───────┼──────────┤
│19 │145-12 │455 │11分之5 │
├──┼────┼───────┼──────────┤
│20 │145-13 │1 │11分之5 │
├──┼────┼───────┼──────────┤
│21 │145-15 │216 │11分之5 │
├──┼────┼───────┼──────────┤
│22 │145-16 │60 │11分之5 │
├──┼────┼───────┼──────────┤
│23 │145-17 │30 │11分之5 │
├──┼────┼───────┼──────────┤
│24 │145-18 │263 │11分之5 │
├──┼────┼───────┼──────────┤
│25 │145-19 │14 │11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