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曾秉爵 被   告 曾秉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曾鳳姿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如附表所示2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曾章所有,曾章生前 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原 告與曾章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同時與捷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並簽訂彰化縣田 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前揭合約書、同意書均經民 間公證人即訴外人郭俊麟認證料,曾章於系爭25筆土地 尚未依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103年7月26日 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然曾章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曾章死亡 後,兩造同為曾章之繼承人,被告等即同負有履行上開生前 贈與契約、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等今仍未為之,原告為請求被告等履行上開 贈與契約,依原告與曾章間之約定、民法第409、114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曾章於生前為分產之目的,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別贈與予原告 、被告曾秉叡及被告曾秉爵之子即訴外人曾子彝等3人,並 以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等人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 此由原證3委託重劃契約書最後一頁分配位置圖(卷㈠第34頁 )載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彝之分配位置而無曾 章,及曾章生前與重劃公司協談重劃後分配位置過程中所擬 製之原證6分配示意圖上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 彝於重劃後受分配之位置,並有其等3人之簽名可稽。另觀 原證10、11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知曾章確實參與簽約過 程,親自至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當時曾章意識清楚,能表達 自己之意思,且於102年7月1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之 子在場,於102年7月15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亦在場參 與。又曾章贈與被告曾秉叡之土地部分,已於曾章生前陸續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秉叡亦曾簽訂田尾公路花園自 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同意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至於曾 章贈與曾子彝之土地部分,亦因考量稅賦及日後土地將參與 重劃,位置及面積均將有所改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子彝就其所受贈土地部分,亦已向曾章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足見曾章 於生前確有贈與土地並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分配之方式贈 與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 成書面為要件,雖曾章與原告間並未另行簽訂書面之贈與契 約,然不影響雙方間之贈與契約成立。 三、合約書裡面沒有寫明贈與的意思,沒有正式的贈與契約是因 為當時就沒有考量做書面贈與契約,以跟重劃公司簽立的契 約表明有贈與的意思。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秉爵辯以:曾子彝雖然敗訴但不得作為結論,錄音檔 裡面有問我父親(即曾章)要登記給他(指曾子彝),給他就是 贈與給他,民間認為既然來公證要給他,就是贈與給他,不 然是什麼?祖孫之間有何差別,一甲兩分地我們只有拿到兩 分多地就是純粹要贈與給他。另外一庭法官不採,但也不是 結論。我所說的話都是實在,我認為就是有贈與,不然祖孫 為何要給他。 二、被告曾秉叡辯以:原告並未提出曾章有贈與行為之舉證,僅 泛言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復依原 告所提之相關參與重劃同意書,根本未見有任何贈與之意, 從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也只可看出重劃部分,沒有辦法看 出曾章要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曾鳳姿辯以: ㈠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應先就贈與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贈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依一般社會通念,鑑於不動產價值高昂,為避免爭議並求慎 重,通常以書面契約約定以示明確。然本件原告空言泛稱曾 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而未提出贈與契約成立之時 間、地點及相關人證、物證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贈與契約 之存在屬實。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可知得參與市地重劃者必為重劃 計畫書所載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固提出原告及 曾章個別與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以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事實,惟查曾章與原告除 係個別簽具同意書,又二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土地標示均 不相同且為各自所有。準此,二人係基於各自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同意將其所有且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參與重劃,然 無從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㈢從修法後的民法第166條之1可以佐證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交易 行為確實有公證以示慎重的必要考量。雖該條文尚未施行, 惟考量土地為高價值財產,如果沒有客觀佐證存在,主張契 約存在之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判決。 ㈣細繹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部分通篇僅係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解釋說明欲簽 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未有曾章贈與 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譯文16分07秒 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就是說你同意 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我的份額有30 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上開陳述內容 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自無從據此 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分係由公證人 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明重劃後取得 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實難證 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8分23秒至8分 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過戶給你孫子 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對喔,曾子彝 ,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答對。然細究 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實無從僅以「 過戶」二字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影光碟及其譯 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憑此率指曾章 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等公證重劃之契約文 件,更無法持之向地政機關作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證 明文件,重劃契約簽署、公證後,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 賦,亦仍由曾章繳納,益證曾章自始無贈與之意。 ㈤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秉 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曾章當場 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公 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面 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就 是要給曾秉瑜。」,然後又證稱「(問:請再確認,是否 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當初 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聽到, 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是真實 。」。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給曾秉 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果土地 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嗣後又證稱「 (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公證,但 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處理好怎 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問:你所謂土地沒有 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我只是陪 同他們去公證而已。(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說要贈與土地 ?)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 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瑜要去做公證,有 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只是有陪他們做公 證。」。上開二位證人但前後說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足證二人之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 。另證人曾秉爵雖證稱當天公證時,曾章有說要贈與給原告 ,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公證書上均未記載贈與之相關字 句,足證曾秉爵之證詞顯不可採。 ㈥退萬步言,被繼承人對於任何債務人,若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系爭土地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經分割 ,其死亡後,所留遺產集合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單一關 係,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遺產分割前,任何人均不得就個 別遺產為任何之處分行為。原告本件逕請求就遺產之一部分 於分割前先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子彝另案請求與本件類似的贈與關係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贈與關係,但該判決尚未確 定。 四、被告曾琝媗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 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然該重劃合約書及同意書僅 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 重劃,尚無法證明曾章有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本 件系爭土地多達25筆,如果當初確實有贈與行為,應該會有 書面存在或其他證據佐證,但本件原告完全提不出證據證明 ,不能單憑證人來說就認定本件有贈與行為。 ㈡依證人鄭文俊到庭證稱:我沒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原告 ;原告及曾章父子沒有講好說同意贈與的移轉;以分配來說 曾章及原告是共有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 伊,顯非事實。 ㈢證人陳勇全雖到庭證稱「當天去公證的土地就是曾章要給原 告的」,然其亦證稱「當下我沒聽到他們是否有講到贈與」 ;雖又證稱「在車上有講到贈與」,然其後又證稱「在車上 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況其證稱 「我跟原告建議如果父親(即曾章)要給你土地,要跟開發公 司跟你去公證」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 ㈣另證人曾秉爵為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曾子 彝之父親,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真實而無偏頗。其 雖到庭證稱「我的認知就是要贈與給他所以才去公證」,然 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已如前述,益證曾章並無贈與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意思。 參、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曾章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之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此雖為被告曾秉爵自 認為真,因被告曾秉爵所為自認,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之 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與曾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此為除被 告曾秉爵以外之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郭俊麟民間公證人處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為證。惟觀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 部分通篇僅係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 解釋說明欲簽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 未有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 譯文16分07秒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 就是說你同意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 我的份額有30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 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 ,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 分係由公證人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 明重劃後取得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意,實難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 8分23秒至8分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 過戶給你孫子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 對喔,曾子彝,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 答對。然細究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 實無從僅以「過戶」二字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 憑此率指曾章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就同一重劃契約請求傳喚公證人郭俊麟 到庭證稱:其僅向曾章確認土地分配附圖之登記名義人,並 無向曾章確認是否有贈與之意,有被告曾鳳姿所提上開判決 書可證。 四、另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 秉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曾章當 場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 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 就是要給曾秉瑜。」,然嗣後又證稱「(被問:請再確認, 是否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 當初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被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 聽到,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 是真實。」。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 給曾秉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 果土地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嗣後又 證稱「(被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 公證,但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 處理好怎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被問:你所 謂土地沒有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 ,我只是陪同他們去公證而已。(被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 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 天要去公證。(被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 瑜要去做公證,有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 只是有陪他們做公證。」。上開二位證人非但前後說詞矛盾 ,且與事實不符,足證二人之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 明有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上,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贈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 │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土地) │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104-5 │191 │1000分之916 │ ├──┼────┼───────┼──────────┤ │2 │104-39 │15 │1000分之916 │ ├──┼────┼───────┼──────────┤ │3 │144-3 │5 │全部 │ ├──┼────┼───────┼──────────┤ │4 │144-4 │1 │全部 │ ├──┼────┼───────┼──────────┤ │5 │144-11 │5 │全部 │ ├──┼────┼───────┼──────────┤ │6 │144-12 │34 │全部 │ ├──┼────┼───────┼──────────┤ │7 │144-13 │4 │全部 │ ├──┼────┼───────┼──────────┤ │8 │144-14 │4 │全部 │ ├──┼────┼───────┼──────────┤ │9 │144-19 │37 │全部 │ ├──┼────┼───────┼──────────┤ │10 │144-20 │31 │全部 │ ├──┼────┼───────┼──────────┤ │11 │145 │1514 │11分之5 │ ├──┼────┼───────┼──────────┤ │12 │145-1 │84 │11分之5 │ ├──┼────┼───────┼──────────┤ │13 │145-3 │3 │11分之5 │ ├──┼────┼───────┼──────────┤ │14 │145-4 │211 │11分之5 │ ├──┼────┼───────┼──────────┤ │15 │145-5 │182 │11分之5 │ ├──┼────┼───────┼──────────┤ │16 │145-7 │32 │11分之5 │ ├──┼────┼───────┼──────────┤ │17 │145-9 │80 │11分之5 │ ├──┼────┼───────┼──────────┤ │18 │145-11 │1770 │11分之5 │ ├──┼────┼───────┼──────────┤ │19 │145-12 │455 │11分之5 │ ├──┼────┼───────┼──────────┤ │20 │145-13 │1 │11分之5 │ ├──┼────┼───────┼──────────┤ │21 │145-15 │216 │11分之5 │ ├──┼────┼───────┼──────────┤ │22 │145-16 │60 │11分之5 │ ├──┼────┼───────┼──────────┤ │23 │145-17 │30 │11分之5 │ ├──┼────┼───────┼──────────┤ │24 │145-18 │263 │11分之5 │ ├──┼────┼───────┼──────────┤ │25 │145-19 │14 │11分之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