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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與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受美國Whole Bath公司委託開發PERI CARE電腦馬 桶座產品,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先與被告簽訂 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相關設計、開發案保密與競業禁止 合約後,原告旋即委託被告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 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將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樣品機正式 寄至美國Whole Bath公司供客戶測試,原告並持續與被告 公司進行該案之開發設計。105年5月17日雙方於原告公司 開會,確定開發流程及計劃完成時間,被告承諾於105年9 月1日完成交機測試並於同年9月21日交機50台、10月1日 交機600台。嗣於105年5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先 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82,000元開發費用,原告依被告 要求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遞交訂單編號PZ000000000之採購 單,向被告採購PERI CARE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被告收 到原告前開採購單後,即在採購單上簽名確認,接受原告之 採購單,繼續進行合作開發。嗣後,美國Whole Bath公司首 席執行長Brian Schwab親至台灣拜訪原告及被告,並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劉一郎及專案工程師、專案經理等人就涉及有關 Whole Bath產品的軟體和硬體開發進行開會討論。被告公司 負責人劉一郎多次向原告及美國客戶表示,對此開發案被告 可以如期完成開發且會全力投入配合,並提供美國Whole Bath公司的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生產所需的電控軟硬體開 發和零件。詎料,被告竟未依105年5月17日會議約定,在 105年7月20日提出試作樣品,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 告就該開發案之進度,均未獲被告回應。嗣於105年8月2日 原告尚以SKYPE軟體連線方式與被告工程師及美國方客戶透 過三方會議討論開發事項,詎被告於105年8月5日竟單方面 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採購單,不顧系爭採購單交期將至(105 年9月1日),被告更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三天,突以寄發證信 函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再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在無任何預警下,遭被告停止履約 並解除契約,被告違約未遵期提出產品,造成原告對美國 Whole Bath公司違約,美國Whole Bath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對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於105年9月7日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被告於契約履行期 屆至,拒絕履約,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因兩造已 進行一年多之開發費用(包括人事、模具等)付諸流水,粗 估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5,887,314元(如起訴 狀附表一),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暫請求最低額1,000萬元。此部分尚不包括原告將受美 國Whole Bath公司求償之金額。 (二)對被告就無管轄權之抗辯,陳述如下: 1、兩造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已約定本契約所生一切 法律關係,均合意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查原告簽立前 開保密競業合約的目的,即為委託被告開發本件PERI CARE電 腦馬桶產品,顯見委託開發採購契約為簽立保密競業合約的 主要原因,故該條款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之管轄當然包括本件 契約爭議。 2、依兩造105年5月17日會議約定開發合作事宜項目所發並經被 告公司回覆確認,而原證3之採購單即為兩造合作開發事件約 定,故被告稱兩造非因採購單涉訟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 採。且依兩造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約定、105年 5月17日會議舉行地、採購單所載交貨地可知兩造就「原告委 託被告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契約」之契約履行地約定為 原告公司,且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PERI CARE 電腦馬桶座契約」,依照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曲解原告起訴請求之意旨侷 限稱「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給付遲延之「 契約」依據,係兩造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就合作開發所為之 約定。」,顯然繆誤。退步言之,被告答辯狀載「原證3採購 單僅係針對105年5月17日會議紀錄第二項最終版設計計劃中 之其中一項「9/1初物(BOLANE測整機安規)」等語,可知 105年9月1日應交付之物之履行地為原告公司,被告履辯稱無 管轄權,並不可採。 3、依兩造訂立之「PERI CARE電腦馬桶座契約」,被告非但負有 開發設計之義務並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此由原證4、11之電子 郵件中,被告一再強調,如開發設計的貨物將來達到100萬台 ,被告會退回採購單之開發費給原告,足認履行地為原告公 司。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合作開發契約,違反約定時程,遲遲不 履行確定相關功能與規格等之協力義務未就該契約不負協 力義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1、本件是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新型自動清洗馬桶座椅,設計開發 者為被告,原告僅是提供構想及know how(即原告既有的特殊 技術,所以兩造在被告開始開發前先行簽訂保密條款),至 於原告所提構想可行性與否,主動權仍在被告而非原告,原 告係委託被告開發設計,而非委託被告製作。原告在被告開 發的過程中提供構想,但被告如認為不可行時,原告仍然尊 重被告的想法,設計的討論與問題解決及時程是遇到問題時 要隨即討論,而被告在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進度討論和問題 協商。且本專案從正式下單開始,原告均與被告討論需求並 當下決定依時程與現階段可完成的技術後,決定其設計方向 ,並於105年7月6日更邀請被告人員Nash與Michael至原告公 司做進一步討論設定好開發流程,從未有超出先前議定內容 ,縱使有討論也依被告的專業決定為主,在討論的過程中被 告從未反映無法遵期完成,被告無法遵期完成後,始藉口原 告未盡協力義務解除契約,顯有為誠信。 2、被告主張原告未積極配合乙節,並非事實。查被告就被證14 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規格,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回覆如原證 15之電子郵件,於該信件中,原告表示關於板子尺寸要再等 月底回覆,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之信函未再提到關於板子 的問題;被告於被證15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提供之FDA,原告 於105年6月28 日以LINE回覆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林谷峰 回覆表示原告需提供電磁閥、馬達、加熱器等事項規格,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規格和之前一樣。再者,就105年6月15 日信件內容,原告已於105年6月17日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 即已回覆,才會有後續如原證12討論內容,且原告在105年6 月22日曾發出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設計進度,如原告未回覆被 證15電子郵件中之問題,被告對於原告6月22日詢問進度電子 郵件,為何未回覆質疑原告?被告提出被證15,刻意隱匿原 告105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更顯示其心虛。 3、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8日、7月22日還在持續變設計, 遲未確認,遲未確認其最後需求,導致被告根本無從依原定 時程開發,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 7 月8日以被證16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更改噴藥電磁閥為24V並 更新流程之事,就噴藥電磁閥於105年6月間即確定是24V,原 告並未更改設計,此由原證12第5頁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曾詢問電磁閥是12V還是24V,經原告回稱是24V,並表示是上 次開會就決定,另依被告105年8月2日電子郵件第3點稱「7/6 開會討論24V步進馬達數量為7顆」,足認原告105年7月8日電 子郵件並非變更指示被告更改電磁閥為24V,電磁閥為24V是 早就確定的事,原告是「指正」被告弄錯產品規格,將流程 更新給被告,並非指示更新噴藥電磁閥為24V。被告以被證17 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提出由7個步進馬達改為總 共9 個步進馬達,惟原告該日的通知是增加female wash的二 個步進馬達,該female wash功能不在此設計案中,經被告於 105 年7月26日反映追加2個步進馬達造成設計上困難,原告 隨即於同日回覆現階段的步進馬達數量不做變更,故原告並 未做變更設計。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顯然係脫免責 任之詞。 4、本件兩造的對話及討論,係透過各種形式,包括LINE組群、 電子郵件、Skpy即時語音等方式進行,兩造於105年5月17日 會議後,完全沒有進度,原告曾以前開方式詢問均未得到回 應。嗣於105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司質疑為何沒有進度後,被 告始開始進行,此由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5年7月 6日至105年8月1日間沒有對話。至105年8月2日兩造方以Skpy 即時語音方式與美國客戶進行討論1小時,由兩造信件往來、 通訊軟體畫面顯示,原告積極與被告進行討論,並且不斷催 促被告。然原告於105年8月3日突接獲被告如被證17之電子郵 件,於105年8月5日再接獲被告主張要重新評估開發費用,不 依原定時程交貨之郵件,經原告回覆如原證14之電子郵件後 ,則未再接獲被告回覆,至履約期限屆至前三天,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再於105年9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交付美國Whole Bath公司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產品,使兩造已進行一年多之 開發費用(包括人事、模具等,相關單據)付諸流水。又原 證3之採購單付款時間為9月上旬,因被告於105年8月5日即單 方面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採購單並開立折讓單於原告,並於105 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次解除契約,故原告未給付該 筆費用,附此敘明。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陳述如下: 1、一般在業界,特別是客製化產品的開發,業者為了爭取量產 訂單,於客戶考慮下訂前,業者通常會先製作樣品向客戶 Demo,或供客戶測試,並出具報價單,待客戶磋商確認可接 受樣品、價格後,客戶才會向業者出具採購單(即Purchase Order;簡稱PO),業者於收悉採購單並回簽確認,代表雙方 買賣或承攬關係成立,業者方會開始製造生產。而在客戶提 出採購單之前,因雙方尚未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但客戶為 向業者說明考慮購買產品之需求、規格等內容,可能會提供 相關資訊供業者參考,使業者能開發製作出客製化的樣品, 為避免客戶提供之資料遭不當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此階段 業者與客戶間常會簽訂保密合約,是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署 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所約定者乃兩造間就「保密及競業 禁止」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該合約負有「保密及競業禁 止」義務。 2、況依原告主張,其係受美國Whole Bath公司委託開發Peri Care馬桶座產品,則原告對美國Whole Bath公司當負有保密 義務,在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8日簽訂保密合約前,原告更 不可能向被告揭露所欲開發之標的物資訊,是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開庭時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8日前已成立買賣關係云云 ,根本不符實務運作,且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屬實,則 何須於買買關係成立之後更行簽訂保密合約,因此,原告信 口之詞,毫不足信。事實上,原告起初向被告宣稱,未來每 年有機會提供每年100萬台之訂單,予被告量產獲利,雙方於 104年7月8日就PERI CARE馬桶座專案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合 約後,被告先製作樣品,供原告測試(按:原告亦提及其於 105年2月22日將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樣品機正式寄至美國 Whole Bath公司供客戶測試,請參原告起訴書第2頁第2-3行 ),期能成功爭取到原告之訂單,惟原告卻遲遲未下訂單。 直至105年5月17日,雙方重新開始規劃該PERI CARE馬桶座專 案,因被告考量過去已耗費大量研發資源毫無所獲,便明白 向原告表示此開發案必須比照其他客戶,向原告收取首批樣 品之一次性開發(Non-recurring engineering;以下簡稱 NRE)費用(被證12),並提供報價。雙方磋商價格後,原告 於105年6月2日提出NRE採購單(被證13),同意支付401,100 元(含稅),作為委託被告開發首批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樣 品,包含軟硬體開發、基本上線、PCB洗版等之費用(請參原 證3),故由此可知,兩造直至105年6月2日方就本件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樣品之NRE價金(或報酬)達成合意。 3、原告竟徒以104年7月8日之保密及競業合約第10條,主張本件 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顯非可採,蓋104年7月8日當時,兩造 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之標的物(或應完 成之工作)、價金(或報酬)根本毫無合意存在,甚難認已 成立委託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之契約,更豈可能就尚未 成立之委託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 院?再者,原證3採購單雖載有交貨地點,惟此僅為法定清償 地(即債權人所在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專指當事人已 契約訂定之履行地,自屬有別,故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定管轄法院,是應依以原就被原則。 4、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未遵期提出產品」( 相關共同開發計畫時程係由兩造於105年5月17日會議所約定 )為由,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給付遲延之「 債務」,係被告未「依105年5月17日會議約定時程提出產品 」,而非被告違反原證一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保密及競 業禁止義務」。是兩造既非因原證一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涉 訟,該契約第10條之文字,顯無從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證明。又本 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104年7月2日時根本未確定之PERI CARE電腦馬桶座合作開發之權利義務內容,於104年7月2日當 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法律關係」,當事人就 該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欲追加原證一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主張本件 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云云,洵屬無據。縱兩造105年5月17日會 議之舉行地點為原告公司,然此僅證明被告曾至原告公司參 與會議,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依此理由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 在地,亦非可採。 5、原告於105年6月2日所發採購單之「交貨日期」清楚記載為 105年9月2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4(同原證9)電子郵件 說明內容:「貴司匯款的時間點剛好差不多在9月上旬我司送 出最終會測整機安規樣品前會收到」,可知原證3採購單僅係 針對105年5月17日會議紀錄第二項最終版設計計劃中之其中 一項「9/1初物(BOLANE <即原告>測整機安規)」事項所作 ,並未涵蓋105年5月17日會議紀錄之所有約定事項。事實上 ,依105年5月17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所負之義 務尚包含:「7/20 VTC<即被告>第一版硬體完成(合機構、測 整機EMI)」、「8/1 VTC提供步進馬達程式以供BOLANE驗證機 構」、「8/10 VTC第二版硬體完成」、「9/21 50台」、「 10/1 600台」等事項,顯與原證3採購單內容無涉。縱原證3 之採購單載有交貨地址為原告公司,惟一般給付貨物之債務 ,除兩造另以契約指定清償地外,本即應依法向債權人住所 地為清償,由此可見,原證3採購單記載之交貨地址,顯係民 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之「法定清償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以契約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故兩造是否就105年5月17日會議約定之 上開事項定有債務履行地?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 僅含糊其辭,將105年5月17日會議之合作開發案與原證3採購 單混為一談,毫不足信。且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兩造於105 年5月17日會議就合作開發所為之約定」即其所謂之「契約」 涉訟,惟遍查105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債 務履行地,此情形縱有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項法定清償地即 債權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鄉○○○街○○巷○○號)之可能 ,惟民法第3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尚非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付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係受美國Whole Bath公司委託開發PERI CARE馬桶座 產品,而為開發生產PERI CARE馬桶座產品,原告聯繫多家各 種零件之製造商和供應商,其中向被告採購者即為PERI CARE 馬桶座所需的「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亦即系爭馬桶座 之電源控制相關模組(以下簡稱「電源控制模組」),此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美國Whole Bath公司律師函(原證7)、採購 單(原證3)、報價單(被證12第2頁)可稽,是以實際上與美 國Whole Bath 公司簽訂生產開發PERI CARE馬桶座契約、生 產開發與設計PERI CARE馬桶座者,均為原告,被告實際上僅 為原告所配合的其中一項零件之製造商,經原告委託、客製 化開發此項產品之「電源控制模組」。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專 案委託,進行客製化開發前揭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自應 配合原告生產PERI CARE馬桶座之指定規格、尺寸、功能需求 ,是以兩造始於105年5月17日之會議,達成105年5月19日應 由被告提出功能、電性規格、PCB尺寸,而原告應於105年5月 31日確認所有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之協議,是以 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開發新型自動清洗馬桶座椅,設計開發 者為被告,原告僅是提供構想及Knowhow…至於原告所提構想 可行性與否,主動權仍在被告而非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2、原告雖提出原證12LINE群組對話紀錄表示有積極與被告討論 ,然細繹原證12該段落內容,即可發現原告書狀引用之該段 對話日期為105年5月23日,當時被告公司人員Grace係回稱「 有的,我今天會回覆」,而進一步比對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被 證12電子郵件紀錄,即可得知被告公司人員Grace於5月23日 ,確實曾回覆原告總經理Perry一封電子郵件,惟當時兩人所 討論之前後內容,均僅是針對本件報價、NRE開發費用,完全 無涉原告應確認的產品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等內 容。事實上,原告未曾依原定時程確認功能規格、機構大小 、端子種類等事項,因此訴訟至今,原告僅能含糊其辭表示 有積極與被告討論,卻無法提出其確實有盡協力義務,即依 原定行程確認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提供機構樣 品等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第3頁原告總經理 Perry的第2點回覆內容(如黃底處):「8/2 Brian,Perry, Nash,Michael透過Skyep三方視訊會議討論遙控器功能的設計 需求,設計可行性與合理性,並尊重貴公司的專業考量與評 估,會後明定8/4再三方視訊會議決定之」,亦可清楚得知: 截止105年8月2日為止,原告都還未能確定產品功能設計需求 ,仍表示需再與被告開會討論。致被告根本無從依原定時程 進行開發設計,工作完成日期更是遙遙無期。 3、原告稱雙方就電磁閥、加熱器、馬達規格均於105年6月28日 前即已確定、105年7月6日係做最後確認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蓋依前揭105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兩造本應於105年5月 31日完成所有規格功能之確認,而原告既未於其所稱之105年 6月28日確定、105年7月6日最後確認外,甚至於105年7月22 日、8月2日尚要求變更設計,將原先7個步進馬逵再改為9個 (被證16第3頁,兩造於5月19日時,兩造原僅約定4顆步進馬 達,原告至5月25日始要求變更為7顆)、要求「增加一個Chi ld Proof的key在遙控器上做Luck或按Luck的使用」(原證12 第7頁),業經被告分別於7月26日(被證20第2頁)、8月3日 (被證17),告知原告變更規格將增加原設計難度,並須評估 技術可行性,是原告主張已於105年6月28日確定規格、7月6 日做最後確認云云,顯然亦悖於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確認之規格、功 能,係指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之「電 性規格表」(被證14)其上所有之規格,然原告從未完整回覆 並確認該電性規格表之規格,僅稱「雙方就電磁閥、加熱器 、馬達規格均於105年6月28日前即已確定」,蓋電磁閥、加 熱器及馬達僅係本件系爭「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其中幾 個零件,此觀電信規格表即知,除電磁閥、加熱器、馬達規 格外,尚有AC pumper、溫風溫度sensor、RF 2.4GTranceive r、後面板指示燈、漏電偵測、溫風加熱、前座按鍵、USB插 座、PCB Size等多項零件規格需原告確認,然原告實際上僅 就其中幾項零件之規格加以回應,而就電信規格表上其餘零 件之規格,直至被告主張解約前,原告均未回應,亦未能提 出已回應所有規格之證據,可見原告確實根本未盡其協力義 務無疑。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到8月5日間,未有任何無法依 期完成之表示,甚至同年8月2日兩造仍以Skype通話方式與美 國客戶進行三方通話,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云云,事實上,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至6月17日( 被證15、原證12)、6月24日(被證19)、6月28日 (原證12)、 8 月3日(被證17)、8月5日(被證20)至8月29日(原證5), 均有持續催請原告盡協力義務,甚至屢次向原告反應若持續 未盡協力義務,將導致進度落後,而原告一再更改規格必須 重新評估技術可行性,是以,原告稱被告未有任何無法依期 完成之表示云云,實係扭曲事實,要無足採。況且,原告之 協力義務,除「於105年5月31日前確認所有1.功能規格、2. 機構大小、3.端子種類」外,尚包括「於105年7月20日提供 一組機構樣品」,而原告對於「於105年7月20日提供一組機 構樣品」此一協力義務至今避而不談,更未曾提出證據證明 已盡此一協力義務,可見本件確實係因原告拒不履行協力義 務,導致被告根本無從進行後續之開發、設計之作業,原告 卻將責任全然推卸予被告,實令被告不解。 5、原告刻意混淆24V電磁閥與3.3V噴藥電磁閥,編造原告早已盡 協力義務之說法。查原告復主張105年7月8日並非以電子郵件 指示被告更改噴藥電磁閥為24V、更新流程,該電磁閥為24V 於105 年6月間早就確定云云。然而,姑不論兩造有無確實於 105年6月間確認,顯見單就「電磁閥」此一零件之規格,原 告拖延至105年6月才確定;又依原告於105年7月8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原Nash認為的3.3V噴藥電磁閥, 經確認現品是12V噴藥電磁閥,但未來產品是用24V噴藥電磁 閥,已將流程更新」,蓋「噴藥電磁閥」與「電磁閥」本為 不同之零件,此參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提供予原告確認之規 格書即知,本件系爭電控產品,除有1顆「24V電磁閥」外, 尚有4顆「3.3V噴藥電磁閥」,而原告所稱105年6月29日LINE 對話紀錄,兩造所討論者為原本即為「24V電磁閥」,而非 3.3V噴藥電磁閥,顯見原告是直到105年7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 指示被告將3.3V噴藥電磁閥,更新為24V噴藥電磁閥 (按:依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中間尚有要求更新為12V噴藥電磁閥)甚 為明確,據此可知,原告復刻意混淆「電磁閥」與「噴藥電 磁閥」兩種不同零件,為規避其未履行協力義務、持續變更 功能規格之責任。 6、至原告主張並未變更步進馬達數量,其已於105年7月26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不變更云云,然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要求被告 變更規格即「原先總共7個步進馬達,今改為總共9個步進馬 達,多加2個步進馬達再前洗淨的噴水組」,業經被告於105 年7月26日回覆:「Sorry!由於由7個步進馬達改為9個步進馬 達屬於重大工程變更,設計難度也隨之增加許多,我司需要 多一些時間評估其可行性,請知悉…」,而原告僅於105年7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因female洗淨的2個步進馬達是預 留的,目前要增加的二個步進有足夠腳位,俟female model 正式量產的階段再增加步進馬達(請說明難度增加的原因? )」第2頁),顯見原告認為目前尚有足夠空間增加步進馬達 數量,且待量產階段後,會要求繼續增加步進馬達,並請被 告說明難度增加之原因,根本並無原告所謂「已回覆現階段 的步進馬達數量不做變更」之情形,否則為何被告尚需於105 年8月3日、5日接連向原告表示「7個步進馬達改為總共9個步 進馬達屬於重大工程變更」等語,原告所言顯屬詭辯,洵無 足採。 7、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自認未能於105年5月31日前,履行確認 所有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之協力義務,甚至最終 亦無法提出已確認所有規格資料之證據,至於同年7月20日前 應提出一組機構樣品之協力義務,更是避而不談。事實上, 被告已經多次催請原告確認規格,以進行後續之設計開發作 業,然原告除置之不理外,甚至多次要求變更規格、功能設 計,對於被告表示變更規格將導致難度增加時,亦僅要求被 告說明難度增加之原因,是以原告稱均未超出先前議定內容 、被告從未反應無法遵期完成、常常未有回覆云云,已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最遲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確認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 、軟體流程,並提供機構樣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為之, 致被告根本無完成工作之可能,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設若被告承諾之 交付日期為105年9月2日,而兩造間之合作開發PERI CARE電 腦馬桶座契約既於105年9月1日已解除,是該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更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可能。況當 初是原告向被告宣稱,未來可能會有每年100萬台之大筆訂單 ,供被告量產獲利,惟自被告投入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 專案開始,被告已耗費大量時間、金額、人力、物力等研發 成本,至今毫無所獲,只能認賠,而原告就該專案不僅未曾 支付任何分文,甚至於合作期間遲不履行協力義務、反覆變 更設計,盡失商業誠信,今復以片面主張反指被告遲延給付 、請求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美國Whole Bath公司委託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產 品,於104年7月8日先與被告簽訂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相關 設計、開發案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2、兩造於簽訂上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後,於105年5月17日就 「大老巷與威力暘合作開發F1規格與時程規劃」在原告公司 開會,約定:1、105年6月15日VTC(即被告)提供一組樣品, 重新設計一塊PBC外掛,供新增加的前洗淨步進馬達使用;2 、最終版設計計畫 (如附表所示)。 3、原告曾於105年6月2日開立PZ000000000採購單予被告,其上 所載之張國俊為原告之員工。 4、原告尚未依前開採購單付款401,100元予被告。 5、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中所指BOLANE為原告公司、VTC為 被告公司,而Perry為原告之人員,Grace、林谷峰 (即 Michael)則為被告公司人員。 (二)爭執事項: 1、本院就該訴訟有無管轄權? 2、原告就本件合作開發案,是否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給付遲 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倘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 益,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說明如下: 1、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係因解除契 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院應審酌兩造之契約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2、查被告雖主張兩造未約定履行地,應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PERICAR E電腦馬桶座,經兩造於105年5月17日開會決議開發之規格與 時程計畫,並由原告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採購電源控制相關 模組開發和零件,且被告已按105年5月17日會議內容提供功 能、電性規格、PBC尺寸,供原告確認,且與原告於105年6月 2日方就本件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樣品之NRE價金或報酬達成 合意為401,100元,此有原證2之會議紀錄、原證3之採購單在 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合作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成立採 購開發之契約。況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貨地址為彰化縣花 壇鄉,足認兩造同意對於開發產品之履行地為彰化,且被告 亦自陳其105年6月2日曾就採購合約一部分之樣品交貨至彰化 縣(本院10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彰化縣亦為兩造之 契約履行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訂「保密與 競業禁止合約」,此有該合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據 該合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 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權」。查原告簽立前開保密競業合約的目的,即為委 託被告開發本件PERI CARE電腦馬桶產品,顯見委託開發採購 契約為簽立保密競業合約的主要原因,故該條款所稱一定法 律關係之管轄當然包括本件契約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就本件合作開發案,是否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給付 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倘原告受有損害及所 失利益,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為何? 1、兩造合作開發PERI CARE電腦馬桶座產品,並就合作開發規格 與時程於105年5月17日達成協議,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依 兩造合作關係,係原告向被告採購PERI CARE電控軟硬體開發 和零件,先由被告提供「功能規格、電性規格、PCB尺寸」後 ,再由原告就「功能規格、機構大小、端子種類」為確認後 ,由被告提供軟體流程,繼續後續開發流程。故被告除需負 責開發、提供零件外,原告就系爭合作開發過程,負有確認 各項產品功能、規格等協力義務,以利於被告設計、開發相 關零件或產品。 2、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17日會議結束後,依該會議之約定, 原告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確認功能規格、電性規格、PCB尺寸 ,供被告開發設計,於105年6月8日前提出軟體流程供原告確 認。依本院所製兩造交易時序表(如附件)觀之,原告雖於 105年5月25日告知電性規格應為電源板Input改為90-270V AC ,進步馬達數量7顆,並表示板子尺寸於月底回覆。被告於 105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有無新進度,請其確認所 有1.功能規格、2.機構大小、3.端子種類,並確認被告105年 6月8日提供之軟體流程有無問題。此後兩造曾開會討論,但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參,而至105年6月24日被告請原告提供電 磁閥、馬達、加熱器等規格書時,原告僅回覆按之前一樣, 推認原告就各項規格已確認。然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表示「 馬達零件數功能有增減及未來發展需求,要再討論」,此有 兩造105年6月29日LINE的內容在卷可參,顯見至此原告就設 計規格之零件尚無法確定,且原告於105年7月8日更表示「確 認現品是12V噴藥電磁閥,但未來是用24V噴藥電磁閥,而將 流程內容更新」,嗣於105年7月22日再表示「原7個步進馬達 要改為9個步進馬達」,益證被告辯稱原告遲未能確定產品之 功能及規格等情屬實。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10日 曾以電子郵件或LINE向原告表示須原告提供明確的規格跟開 發所需相關部件跟文件,倘原告已提出明確的規格跟開發所 需相關部件跟文件,理應會就被告上開訊息為回覆,然未見 原告就該部分訊息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足認被告確實因原 告遲未能確定產品之功能及規格,致被告無法設計開發原告 所需之產品,併按105年5月17日會議協議之時程進行合作開 發案。 3、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買賣關係,惟兩造之合作關係為 原告向被告採購PERI CARE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顯見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因被告需依據原告之需 求開發軟硬體及零件,可認兩造間之合作開發案尚含有承攬 之性質。且如前述,因被告開發軟硬體及零件,需原告提供 功能規格、電性規格、PCB尺寸等規格,並確定各項零件如馬 達、電磁閥、加熱器等規格,是原告就本件合作開發案負有 協力義務,被告方能依原告之需求為設計開發。原告雖稱雙 方就電磁閥、加熱器、馬達規格均於105年6月28日前即已確 定、105年7月6日係做最後確認云云;惟依前揭105年5月17日 之會議紀錄,兩造本應於105年5月31日完成所有規格功能之 確認,而原告既未於其所稱之105年6月28日確定、105年7月6 日最後確認外,甚至於105年7月22日、8月2日尚要求變更設 計,將原先7個步進馬逵再改為9個(兩造於5月19日時,兩造 原僅約定4顆步進馬達,原告至5月25日始要求變更為7顆)、 要求「增加一個Chi ld Proof的key在遙控器上做Luck或按 Luck的使用」(原證12第7頁),業經被告分別於7月26日(被 證20第2頁)、8月3日(被證17),告知原告變更規格將增加 設計難度,並須評估技術可行性,是原告主張已於105年6月 28日確定規格、7月6日做最後確認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 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確認之規格、功能,係指被告於105年5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之「電性規格表」其上所有之 規格,然原告從未完整回覆並確認該電性規格表之規格,僅 稱「雙方就電磁閥、加熱器、馬達規格均於105年6月28日前 即已確定」云云,然如被告所述:電磁閥、加熱器及馬達僅 係本件系爭「電控軟硬體開發和零件」其中幾個零件,此觀 電信規格表即知,除電磁閥、加熱器、馬達規格外,尚有AC pumper、溫風溫度sensor、RF 2.4GTranceive r、後面板指 示燈、漏電偵測、溫風加熱、前座按鍵、USB插座、PCB Size 等多項零件規格需原告確認,然原告僅就其中幾項零件之規 格加以回應,而就電信規格表上其餘零件之規格,直至被告 主張解約前,原告均未回應,亦未能提出已回應所有規格之 證據,可見原告未能依時程提供並確認各項規格,顯未盡協 力義務,且經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日、29日屢次請求 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均未見原告有何相對應之作為,是被告 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間之合作開發案已因解除 契約而溯及失效,原告自無從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 4、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關於電腦馬桶座 合作開發案,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履行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包含所施利益云云;然查,兩造間契約既然已經被告依 法解除,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原告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是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況原告雖稱因被告解除契約後,受有損害或 喪失利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告不僅自認其未依原證3之 採購單給付被告401,100元,且就其所列如附表之損害(附表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迄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真正,即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或喪失利 益,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作開發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解 除,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之責,況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竟受有何 等損害,且原告並未給付被告開發費用,是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編│日期 │事項 │負責人 │ │號│ │ │ │ ├─┼───┼─────────────┼──────┤ │1 │5/19 │VTC提供功能規格、電性規格 │VTC │ │ │ │、PCB尺寸 │ │ ├─┼───┼─────────────┼──────┤ │2 │5/31 │確認所有1.功能2.機構大小3.│VTC、BOLANE │ │ │前 │端子種類 │ │ ├─┼───┼─────────────┼──────┤ │3 │6/8 前│VTC提供軟體流程,BOLANE確 │VTC、BOLANE │ │ │ │認沒問題 │ │ ├─┼───┼─────────────┼──────┤ │4 │7/20 │BOLANE提供一組機構樣品VTC │VTC、BOLANE │ │ │ │第一版硬體完成(合機構、測│ │ │ │ │整機EMI) │ │ ├─┼───┼─────────────┼──────┤ │5 │8/1 │VTC提供步進馬達程式以供 │VTC、BOLANE │ │ │ │BOLANE 驗證機構 │ │ ├─┼───┼─────────────┼──────┤ │6 │8/10 │VTC第二版硬體完成 │VTC │ ├─┼───┼─────────────┼──────┤ │7 │8/15- │VTC依BOLANE需求微調軟體 │VTC、BOLANE │ │ │8/31 │ │ │ ├─┼───┼─────────────┼──────┤ │8 │9/1 │初物(BOLANE測整機安規) │VTC、BOLANE │ ├─┼───┼─────────────┼──────┤ │9 │9/21 │50台 │VTC、BOLANE │ ├─┼───┼─────────────┼──────┤ │10│10/1 │600台 │VTC、BOLAN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