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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不得為妨害原告就上開 建物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436,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30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路○○號建物遷出,並不得妨害原告就所 有前開不動產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 已為之妨害。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建物,不得為妨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進出、興建、施工 及修繕等行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不得為妨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進出、興 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略以: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承攬營造原告所有之彰濱工業園區隆茂廠房 、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段○○○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款新台 幣(下同)144,500,000元,依據契約後附工程完工進度, 給付承攬工程款百分比,合約書第7條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 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第24條第1項並 約定逾期完工每日以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告 並得主張在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被告嚴重遲延, 並留有數百項工程瑕疵及未完成工項未施作,經原告要求被 告應完成工程,並依據契約約定完成工程比例請領工程款, 被告卻執意要求給付工程款,嗣於105年1月11日經原告要求 始簽立切結書,承諾未達業主驗收標準不得要求給付工程款 。 ㈡被告為避免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遭原告以違約金扣款, 遂於105年7月27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105年10月19日經原 告配合補件,後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工程 延宕10個月以上無法完成而有違約金問題,在工程翻亂之際 ,私自向彰化縣政府掛件申請,原告完全不知悉,亦完全無 原告之配合用印。因建照於105年8月底即將到期,到期後即 無法展延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不斷催促被告趕工與報 完工,被告並承諾將迅速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即約定 105年10月20日取得者,則給付2,000萬元工程款,後因被告 無法取得,故其表示有困難,當日即要求原告借款1,000萬 元予被告,並通知原告至彰化縣政府簽立切結書,再於105 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確認工程 上留有大小數百工項未完工及瑕疵,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委 託律師以105建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命被告於收文起7 日完成所有相關未完成及瑕疵工項,惟會勘無果,再經原告 委託律師於10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知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經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發文 同意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既合意終止,使原有 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則兩造間既無工程承攬合約之存 在,被告不得依已無效之工程承攬合約,向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依民法758條之規定,原告係原始起 造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即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 ㈢然被告不願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卻委託黑道人士對原告公 司董事長及其家人出言恐嚇,並將系爭建物出入口鐵門換上 鐵鍊禁止原告出入,並恐嚇原告委託為修繕之第三承攬人不 得入廠施作,妨害原告修繕、興建、施工,更無法委託第三 人就系爭工程為瑕疵修補及未完成工項為承攬施工,致原告 無法順利供國外客戶驗廠。原告無奈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鈞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執行並經強 制執行,被告應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妨害原告之 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惟 被告竟主張法院並未限制其不得進入、或架設攝影機,仍執 意遷入、進出,並架設攝影機為監視,且委請保全於大門口 看管車輛、人員進出,並對第三包商人員或水電公司人員為 盤查,以實質上所有權人自居。目前被告派中工保全之人監 視建物外部、包商及進出人員。 ㈣由被告部分往來文件可知,至105年6月17日被告仍繼續來函 予原告,討論如何對一樓樓板地板夯實之施工方法,被告又 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對於至105年10月20日止 表示仍留存殘障廁所、扶手、大小門門禁、電動門、鐵捲門 、窗玻璃、樓梯、電梯、廁所等以及事涉重要工程等亦尚未 完成,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應續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 符合使用執照規定之安全設施及其他細項工程。可知被告於 105年10月20日簽立前開切結書時,工程仍留有嚴重未完成 工項而無法順利交付予原告使用。又依105年11月12日由被 告工地主任簽有現場缺失工項表,及105年12月23日由原告 及律師至現場查勘,並現場拍攝照片整理之部分現場缺失即 未完工項目製作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確實一片凌亂,瑕 疵及未完成工項數百項。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 22日發文同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前 開律師函,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5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又 依據契約第24條約定,違約金可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每日扣款金額則依據工程總額之1/1000之扣款數額,系爭 工程應完成時間為104年9月30日,因被告遲遲無完工,逾期 之違約金扣款,應計算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 止,共計449天,本件工程總價金為144,500,000元,則違約 金扣款計64,880,500元(144,500,000元×1/100 0×449= 64,880,500元),並聲請鑑定瑕疵與未完成工項,及原告得 扣款及減價之項目為何,以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 ㈤有關使用執照部分,契約本身未約定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但 其真意是要完工。聲請使用執照是105年7月27日就向縣府聲 請掛照,而且建照在105年8月28日就到期,所以要求被告趕 緊施作來取得使用執照,後來協議結果,如果能在105年10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就會先撥2,000萬工程款給被告,但 後來卻無法在105年10月20日當天取得使用執照,故當天有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先行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後 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否 認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邱錫文之女兒邱純楨於105年10月19下 午日打電話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下稱建管科) ,表示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違誤,以致縣政府建 管科無法於當日完成公文呈核流程核發使用執照。當時是縣 政府要求原告方面去簽切結書,才願意在此案核發使用執照 。105年10月21日是被告去彰化縣政府拿使用執照,被告法 定代理人再打電話給邱純楨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之彰濱工業區隆茂廠辦土木建築(不含水電工程)廠房 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44,500,000元(不含訂約後之 追加工程金額),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載11項目為付款依據 。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29日建管開工,期間因工地環保檢查 而於103年9月23日始開工,至105年7月27日竣工,並於105 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兩造間之意思著重在於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因此不失買賣之性質。原告自承未結清積 欠之工程款,依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未結清全部工程款 前,該系爭建物之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 材料物品及使用執照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2 1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由被告持有中,詎原告竟逕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補發副本,並持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保存(第一次)登記,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手段藉此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能成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以民法767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知終止兩 造工程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 該函並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不生終止效果,無從逕轉換 為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原告結清工程款 前,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 現場之材料、施工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已委由律師函告 原告述明被告於收取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前,不會點交工作物 予原告,亦不會撤離工地,足證兩造亦無移轉占有之合意。 原告行使終止權,該終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已,原契 約關係中所生系爭新建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兩造仍受原契約 關係之約束,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未結清全部工程款前 ,亦不影響被告享有系爭建物之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 含半成品)、材料物品,及使用執照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以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屬無據。原告迄今未結 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鈞院106年度 建字第27號)。原告聲請鑑定部分,因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無涉,並無任何實益。又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 ,經鈞院作成裁定,裁定主文雖為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出入 、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然此並 非表示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出入、興建、施工及修繕,目前 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的是被告,不論原告起訴前、起訴時或迄 今均無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建物或妨礙 原告進出之無權占有行為。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至建管科辦 理補件程序,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邱純楨於當日下午撥 打電話至建管科,以諸多不實且與核照程序無關理由,質疑 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之發照有無違誤,導致建管科承辦人 認為該案須先擱置,並向起造人即原告溝通使用執照發照原 則後才能核發,以致未能按預期於10月19日當日即呈核並發 照。被告於當日撥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說明為何 阻擾核發使用執照,經邱純楨來電稱因長年居住於國外不瞭 解臺灣發照程序,才會打電話阻擾承辦人於當日發照。兩造 遂約定於隔日一齊至建管科向承辦人表示本案已無爭議,要 求立即核照,故於10月20日上午,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錦銓、 被告副總李敬明偕同邱純楨至建管科聽取承辦人說明核發使 用執照原則,邱純楨並當場向承辦人表示本案已無其他爭議 ,承辦人則要求邱純楨於文件上用印,表示不再為其他爭執 ,並同意簽出核准建物使用執照之公文,惟因建管科科長當 日休假,故承辦人表示須待翌日才能將公文呈核完成發文程 序。被告本已與邱純楨約定10月21日上午一同至建管科領取 使用,但邱純楨臨時通知原告因被告之貨櫃裝櫃問題,不克 前往,原告即自行至建管科領取使用執照,並於領取過程中 撥打電話給邱純楨,由其於電話中與建管科科長表示對建管 科核發使用執照沒有爭議,隨即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44,500,000元,訂約後之追加工程金 額為10,213,899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工程款,因系爭工程之 各階段工程均已完工,惟原告未依約按工程進度如承攬合約 書所載附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迄今未支付之工程款共計75,2 38,899元,說明如下: ⑴僅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如下: ①第1項目訂金款10%:1,445萬元。 ②第2項目廠房工程基礎完成10%:1,445萬元。 ③第3項目廠房工程鋼構吊裝組立完成25%:36,125,000元 。 ④第5項目廠房工程屋突結構RC完成8%:1,156萬元。 合計76,585,000元。 ⑵至於應付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明細如下: ①第4項目廠房工程三樓地板結構RC完成(不含一樓)7% :10,115,000元。 ②第6項目廠房工程內外牆打底粉刷完成8%:1,156萬元。 ③第7項目廠房工程內外牆裝修完成10%:289萬元。 ④第8項目圍牆及守衛消防機電室內外牆裝修完成2%:9, 392,500元。 ⑤第9項目週邊景觀敷地工程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6.5%: 1,445萬元。 ⑥第10項目二次工程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10%:1,445萬元 。 ⑦第11項目保固尾款3.5%:5,057,500 元。 ⑧已完成第1 次至第61次追加減工程款:10,213,899元。 以上未支付款合計78,128,899元。 ⑶另扣除二次工程項目未完成2%部分:289萬元。 ⑷總計原告未支付之工程款計75,238,899元(144,500,000 元+10,213,899元-76,585,000元-2,890,000 元=75,2 38,899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379.12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依工程完工 進度比例給付工程總價款144,500,000元,應於104年9月30 日前完工,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若逾期完工每日以合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被 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該函於10 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廠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號之系爭建物,原告係原始起造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完 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即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 其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05-2建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定作人及起造人,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在 卷可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 則原告本於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身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雖答辯稱被告於 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持有中,原告竟逕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補發副本,並持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保存 登記,以不正當之手段藉此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不能成為所有權人 等語,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為現行法規所許, 已如前述,並非不正當之行為,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被告復答辯稱依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未結清全部工程 款前,該系爭新建廠房之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 品)、材料物品,及使用執照均屬被告所有等語,雖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可憑,然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2月19日委由律師 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 函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一節,有存證信函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原告主 張,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 告自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且終止契約後,已使原契約向將 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 在終止契約後,被告已無從再依已失效之契約,向原告主張 依契約第16條規定為系爭廠房建物之所有人。所以被告上開 答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前將系爭建物出入口鐵門換上鐵鍊禁止原告出入,妨害原 告修繕、興建、施工,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 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執行並經強制執行,被告應 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妨害原告之進出、興建、施 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惟目前被告派中工 保全之人監視建物外部、包商及進出人員等語,並提出照片 、錄影擷取畫面、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為證,被 告雖答辯稱假處分裁定主文雖為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出入、 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然此並非 表示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出入、興建、施工及修繕,目前無 法進入系爭建物的是被告,不論原告起訴前、起訴時或迄今 均無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建物或妨礙原 告進出之無權占有行為等語,然被告在本院105年度裁全字 第874號裁定之前,即對於原告出入系爭建物產生妨礙,縱 於上開裁定之後,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或妨礙原告進出, 然由上開事實觀察,已足以認定本件尚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虞,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合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得為妨 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雖是命被告不作為,然此 項繼續發生之義務,因被告在判決確定前,亦有違反上開不 作為義務之可能,而有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兩造既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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