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葉秀琴
特別
代理人 周千慈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 告 謝忠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忠育受僱於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好球公司),於好球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號之廠房任職,原告則居住於好球公司廠房隔壁,並
與好球公司共用同庭院大門及門牌。謝忠育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
庫內向庭院大門處倒車時,不慎碰撞到當時位於大門外花圃
中的芒果樹下休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
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及雙側下肢
癱瘓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21元、就
醫交通費用21,028元;並因受傷需人扶助,由女兒代照顧生
活起居,而須支出看護費用4,464,000元(前兩年看護費以
每日2,200元計算、第3至8年看護費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
告身體受傷,需他人扶助,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請求慰撫
金1,499,502元,共計請求6,130,45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130,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球公司廠房處空間狹小,故被告謝忠育當
日倒車時車速緩慢,於聽到門外有呼叫聲時,隨即停車下車
查看,即見原告坐於巷道之路面上,謝忠育並無碰撞到原告
,亦未故意驚嚇原告,且原告於事發3日後方才報警,其所
受之傷勢無法證明為謝忠育倒車行為所造成。縱
本件事故為
被告所造成,然原告於98年間即曾因為背部疼痛、挫傷等疾
病就醫,本身亦已年邁、老化,本件事故後亦未立即至大型
醫療院所就醫,是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謝忠育之行為無
因果關
係。如法院認定有因果關係,就請求費用部分,原告本身年
紀大身體機能退化,本身即有使用輔助器材之必要,該費用
不應全歸責於被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原本就有病狀、退
化及精神疾病,在家休養而無須請看護照顧等語,茲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好球公司,本件事發
當時係執行被告好球公司職務。
㈡被告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
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倒車。
㈢原告於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僅就跌倒事實
不爭執,就跌倒之位置、與車輛之距離、跌倒之原因有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
折、坐骨神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害與被告謝忠
育倒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
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
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忠育倒車不慎而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骨
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
損傷之傷害,並造成其雙側下肢癱瘓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原告跌倒
乃謝忠育倒車所致及原告因跌倒而造成
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然事故發生當日
無人報警處理,遲至本件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方經當事
人報警。而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被告謝忠育表示「我聽
見車後方有呼叫聲、我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對方跌坐在道路
中央」、「肇事前我並未發現對方,沒有碰撞、無車損」等
語,原告則稱:「我忘記肇事經過、我有失智狀況」等語,
有104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25至
126頁),故依兩人當時之談話紀錄,無從確認原告跌坐於
地上是否與謝忠育倒車行為有關連。
㈢原告之女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周千慈雖於104年7月1日警詢
時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
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先煞車再持續倒車,我復聽見呼叫
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正後方」等語
,然又稱「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撞擊我母親」等語,前後說詞
有所不符,有104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28頁);且本件經原告報警處理後,亦未經警察發現
謝忠育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有撞擊的痕跡,當時所拍攝之車
輛照片亦無法看出有撞擊痕跡,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事故卷宗及附之彩色照片
可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8頁)
。此外,原告於當日晚上就醫時,亦僅向醫師陳述其因跌坐
而身體不
適,而未談及其遭受車輛撞擊,其傷勢亦為骨折而
無撞擊的傷勢,有廖慶龍骨科診所回覆可證(本院卷二第31
頁)。上開證據均可認,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未曾撞擊到原告
,原告稱其受被告車輛撞擊後跌倒等語,難以採信。
㈣原告
嗣後雖改稱,其係因謝忠育倒車時故意逼車,受到驚嚇
而跌倒等語,然從周千慈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述,周千慈當
時位於庭院圍牆內之廚房,原告則位於庭院圍牆外(鐵捲門
外)之芒果樹下,周千慈並稱:「被告倒車後,我母親受到
驚嚇有大聲尖叫,他就停下來,我聽到之後立刻出來,我蹲
下往車的空隙觀看,看到我母親還站在車子後方。被告停下
來大約7~8秒後,又繼續倒車,我母親又尖叫且就跌倒,他
第二次踩煞車,並且下車,將我母親扶起來,我衝過去時,
我母親已經起身,但我母親是強迫自己站立起來,當時因為
受傷無法直立,以半蹲的姿勢想要移動位置。」等語,且依
原告當時跌坐於地上之位置,無論係位於原告
所稱之花圃外
之芒果樹下,或是被告所稱之聯外巷道中央,依周千慈當時
所在之廚房位置,視線均應受鐵捲門旁之牆壁所阻隔,有彩
色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226至227頁),而無
法明確看清楚庭院大門外之情形;且縱使周千慈聽到原告之
呼叫聲後走出廚房而到庭院觀看,然本件謝忠育所駕駛之車
輛為小貨車、原告所稱其站立地點為庭院外芒果樹下,而事
故地點庭院狹小、庭院大門之寬度僅約2、3公尺寬,幾乎與
車輛寬度同寬(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有彩色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
225至227頁,本件肇事車輛福特戴卡多小貨車寬度為1.7公
尺至1.9公尺,應與市售休旅車寬度相當),實
難認周千慈
得在圍牆及貨車阻隔下,看見原告站立於被告謝忠育之車輛
後方,並因車輛距離過近而受到驚嚇跌倒。
㈤綜上,被告謝忠育於倒車時未撞擊到原告;而本件事故於
104年6月29日早上8點發生,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晚上方報
警處理,原告亦無法陳述出事故原因,周千慈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前後不符,且周千慈當時所在之位置難認得目睹事發經
過,故縱使原告確實於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
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自行跌倒或是因為謝忠育倒車逼車而跌倒
。故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跌倒與被告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謝忠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好球公
司應與其
受僱人謝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13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