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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玉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劉烱文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98 6元整,及被告劉烱文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被告信重有限公 司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1,0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072,9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烱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916,277元,擴張為8,597,856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信重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信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 午4時許,途經彰花路957巷3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偏左行駛,因而撞擊 原告所騎乘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至七節脊髓損傷 併側肢體癱瘓、多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核定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全 天照護;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本案之肇事原因被告劉烱文無照且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 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劉烱文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劉烱文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劉烱 文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被告信重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客觀上 被告劉烱文顯係被告信重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駕駛自小貨車 執行職務,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30,811元。 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811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請求4,537,169元。 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以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且因原 告無力僱請專業看護,故均由其家人輪流照護,親屬代為 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 在可預見的將來,原告之餘生均仍須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以原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為64.3歲為基準,按臺灣地區男 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餘生尚有18.82年,茲姑且以整數 18年計,並依每月最低看護費用30,00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金 額為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 =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 ㈢增加生活必要費用:請求32,338元。 原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器材及醫療消耗用品等 ,共計32,338元。 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請求997,538元。 原告職業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姑 且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基礎, 又事故發生時雖為64.3歲,然按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 算,原告餘命至少尚有18年,原告身強體壯、鮮少感冒,並 樂愛廚師一職,縱使再工作10年也樂此不疲,故原告於滿65 歲後仍繼續從事廚師工作5年,應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同, 現因有受第1等級殘廢之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00%, 茲依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故原告之薪資損失共計997,538元 (19,047元×12月×4.00000000×100%=997,538元,5年 之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3,0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仍然健康,家庭和樂圓滿,現因受有系爭傷害 ,日常生活行均需家人輪番照顧,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 幾乎毫無尊嚴可言,每日只有面對毫無生息冷冷的天花板, 生命對原告而言,已經成為無窮無盡的折磨,且終其一生的 連累家人,是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俾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為8,597,856元(計算式:醫藥費30,811元+看護費 4,537,169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2,338+減少工作收入 997,538元+精神慰藉金300萬元=8,597,856元) 三、綜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包括看護費用及車資) 174,437元、殘障給付部分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8,597,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信重公司則以: 一、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用: 被告劉烱文是被告信重公司在新竹工地的臨時工,被告信重 公司並於新竹縣新豐鄉承租乙處供施工者住宿所需,每日工 資約1,5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2日星期日,工 程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當日並未出工,包工內容為管線配 裝等相關之定點工作,無使用車輛進行運輸運送,事發地點 亦非在新竹,故車禍事件與執行職務無密切關係。本件事故 純係被告劉烱文酒後肇事並非執行職務,屬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且系爭小貨車是被告劉烱文未經被告信重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木桐同意開出宿舍,被告信重公司已於103年3月7 日向警察局報案遭竊並製作筆錄,被告信重公司不應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責任。 二、對醫療費用30,811元、看護費用應以外勞看護費用22,788元 計算於3,446,434元範圍內、增加生活上需要32,338元部分 不爭執。原告逾法定退休年齡薪資損失之請求無理由、精神 慰藉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伍、被告劉烱文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陸、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 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 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 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 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 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 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 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劉烱文上揭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烱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柒、爭執事項: 被告劉烱文與被告信重公司間是否有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二 人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範圍內 為適當? 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烱文係被告信重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 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 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上之 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 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 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 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 ,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被告劉烱文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103年度 交訴字第91號等刑事卷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45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相符,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情形,不得 駕車。此於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中午11時至下 午2時之間飲用58度C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鄉○○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 ,約下午4時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 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 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肇事經過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以 :「一、劉烱文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0.85mg/l)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黃玉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行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無訛。從 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可歸咎之處, 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詎被告信重公司抗辯伊與被告劉烱文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劉 烱文亦非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亦於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要旨。查, 被告信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法官:劉烱文是你們公司的什麼人?)拿到工作後,我 們才去找工班,他是我們新竹那邊工作的小工,是臨時工。 」、「(法官:臨時工與你們信重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僱 用關係。」、「(法官:當時你們公司的車ABW-3681號這台 車是誰在使用?)是公司使用,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劉烱文使 用。」、「(法官:事發當時為何是劉烱文在開?)他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拿去開的,劉烱文3月1日在我們公司宿舍拿到 車鑰匙,鑰匙放在宿舍大家都可以拿得到的地方,當時劉烱 文也住在宿舍。」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間存在僱用關係,被告信重公司業 已自認,依前揭法條,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疑問。至於被告信重公司抗辯被告劉烱文係竊盜系 爭小貨車云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信 重公司卻於事發後數日即103年3月7日方報案竊盜,已屬可 議,況系爭小貨車之鑰匙係放在員工宿舍隨手可得之處難認 有被告信重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須經其同意方能借用情形云 云,且上揭竊盜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偵緝字第57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等仍以前情詞 置辯難以採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再就原告請求項目個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0,811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9紙 ,並為被告信重公司不爭執,被告劉烱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項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4.3歲,依臺灣地區 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18.82年,據其提出103 年9月9日彰基診斷書、105年11月15日秀傳診斷書(參本院 交附民緝卷頁51、本院損害賠償卷頁37)均略以:「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專人周密照顧,症狀無法復原。」等 內容,原告終身須專人看護,依每月看護費3萬元,請求 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 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診斷書,原告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須專人周密看護、終生無回復可能等情,認原告請求依平均 餘尚有18.82年、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尚稱合理且必 要,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 用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 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 器材及醫療消耗用品等,共計32,338元,有收據65張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3歲,事發前為自行開業之外 燴廚師,熱愛廚師工作可再工作5年,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基礎, 請求繼續工作5年的薪資損失共計997,538元(計算式: 19,047元×12月×4.00000000×100%=997,538元,5年之 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等情,惟被告信重公司則以原告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等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本件事故於 103年3月2日發生,發生當時原告為64歲4天又8日,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7月22日,未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部分薪資損 失,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即 147,105元【計算方式為:19,047×12×0+(228,564× 0.00000000)×(1-0)=147,105.00000000。其中0為年別 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原告未舉證尚在工作之證明 ,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 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不能自理生活等傷害,精神上自必 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小學畢 業、從事廚師、每月工資約5萬元,被告劉烱文高職畢業、 從事水電工,目前通緝中,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 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兩造之教育程 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5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合計為5,247,423元(醫療費 用30,811元+看護費用4,537,1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32,338元+薪資損失147,1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247 ,423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4,437元,業據原 告提出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 及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頁59),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 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72,986元(5,247,423-2, 174,437=3,072,98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本院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986元整,及被告劉烱 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5日起 、被告信重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玖、原告及被告信重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被告劉烱文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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