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池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
決命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劉炯文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72,986 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核其上訴利益為3,072,986 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7,23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
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