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馬士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陳報不同
意更生及更生方案。
鈞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理由二之(一
)所提
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理由二之
(三)又提債務人每月薪資13,000元,並以此計算其每月僅
能清償470元,
惟依鈞院107年1月25日函附件(一)所示之
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6年6、7月平均薪資約
35,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530元,其每月清償金額應為
22,479元,
而非4,000元等語。
二、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不服該裁定
,於法定
期間執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經查,債務人主張現於
錦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消毒工作,
按日計酬,日薪1千
元,平均每月薪資13,000元,另兼職游泳家教,暑期每次收
入2、3千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30元【含伙食費6,50
0元、勞健保費1,438元、交通費812元、通訊網路費1,740元
、電視費540元、醫療及雜支費1,500元】,每月可清償2,60
0元,另
持有10萬元之股票可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查,債務人於
106年9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106年6、7月
份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薪資每月2萬5千;工地零工每月
4千;游泳家教每月6千),並陳報106年1至5月無薪資收入
;其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及10月31日具
狀陳稱:債務人任職清潔公司,每年七八月工作多,收入會
增加,大約2萬5千元左右,但工作有淡旺季之分,平均每月
收入約1萬2、3千元左右等語。足見債務人現今收入集中於
夏季期間,其他時間則處於幾無收入狀態,是否為有固定收
入,已非無疑。又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值狀年,且為
游泳教練,身強體狀,可認債務人確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
應可達最低工資標準,而其陳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遠
低於最低工資,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則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以13,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顯然過低,原更生
方案之清償金額應有調整之空間。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應有之工作能力,及其每年
工作期間僅夏季短短幾個月,而依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裁定
認可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處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