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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馬士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陳報不同 意更生及更生方案。鈞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理由二之(一 )所提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理由二之 (三)又提債務人每月薪資13,000元,並以此計算其每月僅 能清償470元,依鈞院107年1月25日函附件(一)所示之 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6年6、7月平均薪資約 35,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530元,其每月清償金額應為 22,479元,4,000元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不服該裁定 ,於法定期間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查,債務人主張現於 錦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日計酬,日薪1千 元,平均每月薪資13,000元,另兼職游泳家教,暑期每次收 入2、3千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30元【含伙食費6,50 0元、勞健保費1,438元、交通費812元、通訊網路費1,740元 、電視費540元、醫療及雜支費1,500元】,每月可清償2,60 0元,另持有10萬元之股票可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查,債務人於 106年9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106年6、7月 份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薪資每月2萬5千;工地零工每月 4千;游泳家教每月6千),並陳報106年1至5月無薪資收入 ;其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及10月31日具 狀陳稱:債務人任職清潔公司,每年七八月工作多,收入會 增加,大約2萬5千元左右,但工作有淡旺季之分,平均每月 收入約1萬2、3千元左右等語。足見債務人現今收入集中於 夏季期間,其他時間則處於幾無收入狀態,是否為有固定收 入,已非無疑。又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值狀年,且為 游泳教練,身強體狀,可認債務人確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 應可達最低工資標準,而其陳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遠 低於最低工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則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以13,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顯然過低,原更生 方案之清償金額應有調整之空間。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應有之工作能力,及其每年 工作期間僅夏季短短幾個月,而依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裁定 認可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處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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