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南昌
異 議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異 議 人 黃中安
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1
07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駁回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按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可知,
供擔保人只要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並且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使其知悉即可,並無規定僅以
存
證信函寄送至受擔保利益人之戶籍地址為限。原裁定駁回意
旨謂
相對人陳啟文、蔡朝送戶籍地址與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
所載送達地址
非同一,作為駁回異議人之理由,顯係於
法
律規定之外另加非必要之限制,並非
適法。再者陳啟文、蔡
朝送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雖非戶籍地址,亦經該二人依
法收受,足以保障該二人之權利,
堪認已符合
首揭法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係書狀內
有其他欠缺之事證,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以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原裁定駁回意旨謂陸泰陽之戶
籍設於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異議人對陸泰陽為行使權
利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因陸泰陽
之行蹤不明,與異議人間尚存有多件訴訟,是以異議人寄送
陸泰陽之存證信函與訴訟相關書狀數量龐大,
合先敘明。如
法院認
本件欠缺要件僅陸泰陽之送達存證信函之證明等問題
,應依前述法規先行發函命異議人補正。但原裁定程序中僅
發函要求異議人補正相對人陸泰陽、蔡明志、林武陵、陳啟
文、蔡朝送、徐佳銘、紀明晰最新
戶籍謄本、相對人眼經數
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臺灣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遠泰投
資有限公司有無陳報
清算人事件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等資料,完全未定期間命異議人針對陸泰陽之送達證明提出
補正資料,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造成
當事人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全然枉費,亦大量耗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係主張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
假處分事件,經異議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
分裁定供擔保
強制執行,
嗣經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
執行事件,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
爰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前段所揭同法第104
條,聲請准予返還該
擔保金新臺幣1千萬元等語。經原裁定
程序查有前述駁回之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雖異議人不服原裁
定,理由列敘如上,惟就相對人陳啟文、蔡朝送之送達行使
權利通知,異議人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與回執並補正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足知關於陳啟文列有三個地址寄送,其戶籍地
係遭退郵、另址寄台中市太平區者則蓋章由鼎力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陸泰陽收受、第三址收受者為陳棟樑,旁註父代
。關於蔡朝送,所列寄送地址並非其戶籍地,收受者為芳生
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某人(簽名頗難辨別,但字形應非蔡朝送
)等事證。則以陳啟文、蔡朝送均為自然人,對該二人非對
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固可不限於戶籍地為
之,惟準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送達規定「送達於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本件以存證信
函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之合法送達係應由異議人證明
之事項,衡諸與陳啟文不同戶籍之陳棟樑;及與蔡朝送不同
戶籍之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某人,尚難無疑即予認定必屬
該二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異議人
迄未另舉證明可採,自
堪核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送達未足法律規定。異議人相關意思
表示之送達既有前述之疪,即知原裁定並非僅針對相對人陸
泰陽之送達未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此部分自無贅論之必要
。故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爰駁回異議人返
還前述擔保金之聲請,係合法、適當。
三、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