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呈志
相 對 人 筑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真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即筑誼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促字第475
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又
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
及第518條均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7年3月17日有交與相對人筑
誼企業有限公司張碧堅先生1張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故欠款金額並
非50萬元整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5月31
日合法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
人受送達後,卻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
本院收狀章
可憑,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
予以駁回,自有理由。至異議人辯稱欠款金額並非50萬元整
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非支付命令程序所應審查
,此部分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