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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呈志 相 對 人 筑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真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即筑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促字第475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又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 及第518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3月17日有交與相對人筑 誼企業有限公司張碧堅先生1張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故欠款金額並50萬元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5月31 日合法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受送達後,卻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 予以駁回,自有理由。至異議人辯稱欠款金額並非50萬元整 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所應審查 ,此部分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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