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興
再審
被告 林美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月1日本院
確定判決(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再審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外,且有當
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
,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情形,均構成再審事由:
㈠原再審判決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依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
起訴狀、附表內容
及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94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退
休金,依該期間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百分之
六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950元,
惟原第一審判決附
表卻記載為990元,係因再審被告於其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竄改附表,而再審原告於當庭因尚未收到再審被告
書狀,並無對被告書狀內容
予以辯論,且至原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皆未見過遭竄改之附表,是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
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虛偽陳述,且其所提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係遭竄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及第10款規定。
㈡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公司新進員工面試時,再審原告主管李純賢皆有明
確告知公司每周五給付午餐費250元是要來抵扣6%勞退金,
惟再審原告會計係沿用舊有表格,按月先給付再審被告午餐
費1,100元,再以退休金欄目來沖抵,再審原告實際上還多
付6730元予再審被告,故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要再審原告再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況
再審被告任職近九年時間,從未向再審原告提出
異議,顯見
再審被告早已自願接受且同意。且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與公司員工約定餐費應自員工之薪資
扣除
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舉兩位員工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並
未採信,亦曾多次
聲請傳喚證人李純賢,惟審理法官並未傳
喚。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所函覆本院之函文亦同意1,100元
可用來抵扣6%勞退金。則原確定判決在毫無根據及任何舉
證下,竟接受再審被告硬拗午餐費應屬於薪資以外額外給予
員工之福利,除漏未斟酌以上證物,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係94年7月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固於100年8月8月
雙方有簽訂同意書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惟自94年7月至
100年1月尚有65個月,每天上班時間確實不足8小時,而證
人黃淑芳亦於103年5月26日證稱再審原告公司在100年之前
所有員工上班時間為7小時50分,此並有打卡片原件為證,
故再審被告每日工時確不足八小時,則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少於8小時者,可依
勞動契約給付其薪資,完全合法。又於103年度彰勞簡調字
第7號判決書,再審被告亦稱僅同意就99年12月前原告工作
時數不足8小時之10分鐘依比例扣除,顯見再審被告自己業
已承認,每日工時少於8小時,惟原確定判決書對此,未予
斟酌。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發函給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函詢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
件,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回覆,其內容證實再審被告每日工
時不足8小時,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予斟酌。另再審被告
業已承認有簽勞動契約同意書,係自願選擇週休二日,每二
週工作時數少4小時,換算每日工作時數,確實少於8小時;
且於102年7月21日再審被告母親亦稱不再以薪資未符勞基法
最低薪資而請求。是原再審判決均漏未斟酌以上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有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再審原
告更不知條文及內容,且再審原告僅就再審被告提出
民法第
197條之主張,提出不同意再審被告追加
不當得利之意見。
而於104年3月9日
準備程序庭訊時,經法官對再審被告闡釋5
年時效問題,在庭之再審被告舅舅稱算過5年金額約27、28
萬,顯見再審被告及承審法官業已接受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規定。惟該次庭訊筆錄並未列入,有必要聲請原確定判決所
有庭訊錄影光碟,並聲請保全,予以補強證據。又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再審被告當庭提出書狀稱僅增有彰化縣政府裁
處問題,故而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書狀有夾帶5項新事證
,再審原告亦無從答辯,惟原確定判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故
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5、6款之事由,法官自應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
告有釋明之機會,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並未行使闡明權。從
而原再審判決對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原再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
三、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判決係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107年5
月31日
宣判,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確定判
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審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又
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持以再審之理由,並無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07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
,至107年7月6日止屆滿。
詎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16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在卷
可憑,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8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