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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凱繽 相 對 人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成 立之調解書,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 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始屬強制執行法 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得持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併以,法院對於前揭調解內容是否准予核定時,係應 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以作為基準,而該 注意事項第三點即規定於實質方面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 、具體、可能、確定,容屬有助於審查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第二款所列調解內容性質是否不適於強制執行之事項 。益以「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 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 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 亦值參照屬前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之體現。從而 ,比較同屬法院,而係分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 調解單位作成之調解成立內容,均應歷法院審酌之程序後 ,始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之相同法理,則法院於當事人持勞 資爭議之調解書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亦應參酌調 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等前揭法院適用鄉鎮市 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所揭之注意事項,而解釋此關乎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性質是否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審查,進而為 准駁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相關醫療費用,而聲請人治療今之醫 療費用計新臺幣132841元,有費用單據可憑,然相對人迄今 均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如上之相關調解內容,依卷附聲請人提出 之調解紀錄影本記載為「經協商結果,因勞方尚未治療終止 ,尚需治療及復健,故資方同意依法開立職災門診單予勞方 就醫及給付相關治療費用,並先給予3個月之公傷病假。 治療終止後再協商復職事宜。另勞方105年12月1日至18日之 薪資為新臺幣14000元,資方同意於106年1月9日匯入勞方帳 戶。」。其中給付14000元部分自屬合法、具體、可能、確 定。惟給付相關治療費用,雖屬合法、可能,但容未具體且 確定(其數額,給付時間,何種醫療屬相關治療等均不確定 ),易滋疑義,故此調解內容性質上自不適於強制執行。從 而,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就調解內容數額並不具 體、明確之相關醫療費用,按聲請人自行主張之單據計算共 132841元准予強制執行,自有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 2款所列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爰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四、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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