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凱繽
相 對 人 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和仁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成
立之調解書,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
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名義。」,始屬強制執行法
第4條
所稱之執行名義,得持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併以,法院對於
前揭調解內容是否准予核定時,係應
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以作為基準,而該
注意事項第三點即規定於實質方面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
、具體、可能、確定,容屬有助於審查
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第二款所列調解內容性質是否不適於強制執行之事項
。益以「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
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
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
要旨
亦值
參照,
堪屬前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之體現。從而
,比較同屬
非法院,而係分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
調解單位作成之調解成立內容,
惟均應歷法院審酌之程序後
,始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之相同法理,則法院於當事人持勞
資爭議之調解書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亦應
參酌調
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等前揭法院適用鄉鎮市
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所揭之注意事項,而解釋此關乎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性質是否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審查,進而為
准駁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相關醫療費用,而聲請人治療
迄今之醫
療費用計新臺幣132841元,有費用單據
可憑,然相對人迄今
均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稱如上之相關調解內容,依卷附聲請人提出
之調解紀錄影本記載為「經協商結果,因勞方尚未治療終止
,尚需治療及復健,故資方同意依法開立職災門診單予勞方
就醫及給付相關治療費用,並先給予3個月之公傷病假。
俟
治療終止後再協商復職事宜。另勞方105年12月1日至18日之
薪資為新臺幣14000元,資方同意於106年1月9日匯入勞方帳
戶。」。其中給付14000元部分自屬合法、具體、可能、確
定。惟給付相關治療費用,雖屬合法、可能,但容未具體且
確定(其數額,給付時間,何種醫療屬相關治療等均不確定
),易滋疑義,故此調解內容性質上自不適於強制執行。從
而,
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就調解內容數額並不具
體、明確之相關醫療費用,按聲請人自行主張之單據計算共
132841元准予強制執行,自有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
2款所列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爰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四、併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