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正岷
相 對 人 合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文光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然
相對人竟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項
所載返還新臺
幣(下同)5,280元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結果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同法第60條亦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項所載:「勞方(即
聲
請人)同意由公司保留因個人疏失造成公司
損失賠償預付款
,計新臺幣5,280元,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年8月31
日前提供業主
求償收據及金額給予勞方(即聲請人)核對,
若有餘額或業主未求償該筆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將於
107年9月3日返還該保留款項。」,可見關於返還5,280元部
分,附有相對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業主求償收據及金
額予聲請人核對,且係有餘額或業主未求償該筆款項,相對
人始應於107年9月3日返還該保留款項予聲請人之條件,而
聲請人並無說明相對人如何不履行其義務,尚無從依
上開調
解結果所載內容確定可資強制執行之條件已否成就,亦無從
確定強制執行範圍,其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
揆諸前引
規定,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