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銥穎
被
上訴人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並聲明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19元
,既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
職申請,擬於同年4 月24日離職,而經雙方
合意乃同意上訴
人得提前於同年4 月18日為離職生效日,
是故雙方約定勞動
契約之末日為107年4月18日,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承。
是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勞動契約之終期,即為10
7 年4月18日。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時,被
上訴人尚未發放107年3月份之薪資,
嗣後於107年4月10受領
被上訴人所給付107年3月份之薪資時,始發見被上訴人有短
發薪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於發薪日當時始取得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此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295號、100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之見解,契約期限既尚
未屆滿,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為有效,此乃當然之理。職
是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13日發送
律師函,就雙方仍為有效之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且律師函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並
非如原審所認,係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
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生契
約終止之效力,顯與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
民法第102條第2
項之規定相違背。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份未給付之薪資,原請求
之金額為16,768元(計算式:計算式:30,000元÷30日×l6
日=18,189元),
惟查被上訴人於其民事
答辯狀內
自認應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189元(計算式:30,000÷30日×l8日
+570-381=18,189元),足見被上訴人自認其未給付上訴人1
07年4月份之薪資為18,1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於此部分自
無庸舉證。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乃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意
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就107年4月份未受領之薪資部分,依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即應依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年4月份之薪資為18,189
元,
而非為16,768元。是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方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又認上訴人就107年4月份
之薪資僅計算16天
期間,而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18天期間之
金額,做出與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就此部分
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請求
資遣費之部分於法無據,則上訴人就107年4月份之
薪資即便依被上遣費之部分於法無據,則上訴人就107年4月
份之薪資即便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為18,189元,亦無逾
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非屬訴外
裁判,此部分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效力,且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審之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
,自屬當然。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揭規
則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聲字第1135號
裁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02條附期限
法律行
為之規定,亦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
僱傭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
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
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
縱有此特
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
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
發生效力。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生涯規劃」申
請離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
時,即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
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至兩造雖於107年4月11日合意上訴人之離職日
期為107年4月18日,並於辭離職申請書記載「與公司協議4/
18離職」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雙方協議離職日為4
月18日,僅可認合意縮短上訴人應遵守之預告期間,並非預
告期間屆滿始生終止效力,而謂預告期間內仍維持
勞僱關係
,上開離職日之協議,並不影響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自不得
嗣後於107年4月13日發律師函再就已終
止之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無民法第102條附期限
之法律行為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違法,並
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關於自認之
效力,且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
旨,屬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之聲明與陳述
,經原告表明其所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後,基於民事訴訟採
行辯論主義以及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法院應僅就當事人
陳明之
法律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成立
本案審理之對象,
自不
待言。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4 月份短少未給付之薪資僅
請求16天共16,768元,縱被上訴人曾於民事答辯狀稱其應給
付上訴人4 月份共18天短少之薪資,雖未逾上訴人原審所聲
明之範圍,然若原審法院逕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天短
少之薪資,將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
「辯論主義」,是原審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認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範圍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此
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
採。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