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相 對 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學傳
相 對 人 施世雄
洪錫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2月28日開始受雇相對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擔任司機,
前於94年10月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有2基數,卻僅給付1基
數,差額新臺幣(下同)212,065元,
嗣於94年12月繼續上
班至101年9月25日。因彰鹿公司未實報薪資(其中30%借用
獎金名義以現金發放),需補回94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25
日離職之
期間,不足勞退新制6%;又彰鹿公司於90年10月
起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實際金額依打卡資料計
算)及前述退休金差額共計336,578元。抗告人與彰鹿公司
於101年9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彰鹿公司代理人曾口頭同意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
差額共計336,578元及
資遣費9萬元,但抗告人不識字而不知
內容,受欺騙才簽下調解書。先前審理(本院102年度彰勞
簡字第3號)證人偽證,前案(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未查證明事實,判決無結果,
不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勞
退新制差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共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如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以法院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
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
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
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為駁
回裁定時尚未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且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
彰鹿公司、施世雄、洪錫炫」給付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
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共
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原審訊問而確認。又原審以抗告
人之訴狀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
爰予
裁定駁回
等情,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及原審107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則本院審酌:
㈠就同一標的及原因事實,抗告人前對「彰鹿公司」請求給付
,經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認為
兩造既經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復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黃世明到場證述內容,而判
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前對「施世雄」請求給付,
亦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判決認為其間無勞動契約關
係而判決駁回,復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
上
訴,並已確定,有該等判決書
暨案卷為憑。是依本件抗告人
所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既經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
定在案,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抗告人
不得對相對人「彰鹿公司、施世雄」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故抗告人對該等相對人為本件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洪錫炫」給付部分,依其歷次
書狀僅表示「被告:廠長:洪錫炫,跟本人說要叫被告公司
辦理舊制退休」(原審卷6頁,本院卷15頁),除未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應為如何之給付;亦未與「請求
之原因事實」明白畫分(即請求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退
新制差額,但未陳明與洪錫炫有何關連之原因事實),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復經原
審於107年9月17日裁定限期補正,屆期亦未依該裁定所指事
項補正,故抗告人對該相對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不合法。
五、至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時,所為追加「施學傳、黃添進、黃周
秀鶴」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賠償部分,因已逸脫原審裁定駁回
事項,且不屬本院依法審理之抗告範圍,本院自無裁判之理
,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其中關於「彰鹿公司
、施世雄」部分,核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全部結論並
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