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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相 對 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相 對 人  施世雄        洪錫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2月28日開始受雇相對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擔任司機, 前於94年10月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有2基數,卻僅給付1基 數,差額新臺幣(下同)212,065元,於94年12月繼續上 班至101年9月25日。因彰鹿公司未實報薪資(其中30%借用 獎金名義以現金發放),需補回94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25 日離職之期間,不足勞退新制6%;又彰鹿公司於90年10月 起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實際金額依打卡資料計 算)及前述退休金差額共計336,578元。抗告人與彰鹿公司 於101年9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彰鹿公司代理人曾口頭同意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 差額共計336,578元及資遣費9萬元,但抗告人不識字而不知 內容,受欺騙才簽下調解書。先前審理(本院102年度彰勞 簡字第3號)證人偽證,前案(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未查證明事實,判決無結果, 不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勞 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共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 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為駁 回裁定時尚未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 彰鹿公司、施世雄、洪錫炫」給付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 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共 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原審訊問而確認。又原審以抗告 人之訴狀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予 裁定駁回等情,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及原審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則本院審酌: ㈠就同一標的及原因事實,抗告人前對「彰鹿公司」請求給付 ,經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認為兩造既經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復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黃世明到場證述內容,而判 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前對「施世雄」請求給付, 亦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判決認為其間無勞動契約關 係而判決駁回,復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已確定,有該等判決書案卷為憑。是依本件抗告人 所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既經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 定在案,即應受前案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抗告人 不得對相對人「彰鹿公司、施世雄」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故抗告人對該等相對人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洪錫炫」給付部分,依其歷次 書狀僅表示「被告:廠長:洪錫炫,跟本人說要叫被告公司 辦理舊制退休」(原審卷6頁,本院卷15頁),除未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應為如何之給付;亦未與「請求 之原因事實」明白畫分(即請求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退 新制差額,但未陳明與洪錫炫有何關連之原因事實),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復經原 審於107年9月17日裁定限期補正,屆期亦未依該裁定所指事 項補正,故抗告人對該相對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不合法。 五、至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時,所為追加「施學傳、黃添進、黃周 秀鶴」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賠償部分,因已逸脫原審裁定駁回 事項,且不屬本院依法審理之抗告範圍,本院自無裁判之理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其中關於「彰鹿公司 、施世雄」部分,核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全部結論並 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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