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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彥寶(原名陳彥朋)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善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6,2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本金部 分減縮為3,608,291元,並追加請求資遣費17,78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卷1、220、248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並 在被告溪湖廠(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從事衝 床操作員。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下4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以 腳踏式操作衝床,因被告未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 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原告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壓而受有右 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等傷害,已發生職業災害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治療期間(106年4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工 作之損失403,880元(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㈡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 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27,6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臺大 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㈢精神賠償 9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3,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被告尚應賠償3,608,291元。此 外,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為終止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87元(工作年 資1年3月14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6,078元,及其中3,608,29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87元自107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被告對 原告施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衝床機台設有電眼感應裝置 ,並無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又 原告於治療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 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告均給予公傷假,並依法給 付全部薪資,原告未領足全薪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另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 退萬步言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作為 計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7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9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 未遵守規定,精神不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5,170元(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此外,被告因原告曠職而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 命令、規章等,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原告於106年4月 17日下4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操作衝床機台,遭壓傷致受有 右手食指外傷性截肢、右手中指壓砸傷、右手無名指骨折及 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系爭事故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認 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衝床機台未設連鎖防護式、感 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關於職業災害損害及侵權行為部分之爭執為: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若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依第13 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應均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 全機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 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 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 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 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 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據前開規定於災害發 生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又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所 設衝壓機械(衝床)可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模式, 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 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 之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復雇主(即被 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致發生勞工(即原 告)遭衝床模具閉合夾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職業災 害。直接原因:罹災者陳彥朋右手遭沖床模具夾壓,造成右 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之傷害。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態。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4日函復本院檢附 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卷62 至90頁)。據此,得知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就衝床雖有 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 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之一 ,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始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堪以認定。 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未盡相當 之保護措施,核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之相關事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106年4月17日事故發 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損失403,88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 告均給予公傷假,期間並依法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未領足全 薪乃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所致。 ⒉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 基準法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於106年4月17日發生,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開始回復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就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期間 ,被告均給付原告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簿 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等件為佐(卷12至14、42頁);另 就107年6月至107年7月之期間,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而無從領取薪資(詳如下述)。據此,原告於其主 張期間尚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情事,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 (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 工資27,600元《後主張27,394元,卷71頁反》、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 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被告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 退萬步言,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計 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72%,平均工資為25,170元。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 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 減失在內。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一事,案經 兩造同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卷156頁反 ),依臺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 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其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於當日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保含 有右手指活動度限制、僵硬、無力、感覺異常等。若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法院提供 之鑑定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 ,推估原告之全人障害為1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 15%」等語(卷203頁)。而鑑定方法事涉專業,兩造既已同 意由臺大醫院鑑定,則此合意核屬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 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自應以勞動能力減 損15%為計算依據。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 148年8月14日)共41年1月8日,其於106年4月17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該月薪資為26,14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實領24,962 元),有原告存簿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可稽(卷12、42 頁)。是以每月26,14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47,052元(計算式:26,140元*12月*15%=47,05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67,024元【計算方式為:47,052×22.00000000+(47,05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67,024. 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 原之程度、事故發生原因、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為60萬元,較屬合宜,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七、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未遵守規定,精神不 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證人李忠 運之證述為據。此經原告否認,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設 衝床機台安全裝置所致。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規定。 ㈢案經證人李忠運證稱:知道陳彥寶受傷的事,有詢問過陳彥 寶為何會打到手,陳彥寶說他頭昏昏、想睡覺。這台機器有 安裝電眼裝置,當手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機器就不會動作, 但是如果已經按鈕動作了,就算手進去,電眼也不會中斷機 器動作,也就是說手還沒有出來就算按鈕也不會有動作。當 天陳彥寶打到手後,我去看機器,當時光電是好的,打到手 當時光電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等語(卷155至156頁)。本院 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結果,認定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 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 除式等安全裝置,且證人亦稱不知當時光電(安全裝置)是 否開啟,而能正常維護機台操作安全。縱原告曾對證人陳述 當時頭昏昏、想睡覺,亦難認原告有減損操作機台能力。況 衝床機台設置前開安全裝置之目的,即在避免操作人員因一 時疏忽而造成傷害,如有安全裝置,當不至發生系爭事故。 ㈣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無據,而 難憑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7日起需復健6個月,被告應給與公傷 假,且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07年6月 1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年7月5日終止,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787元。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 ,又原告只需復健治療,不需在家休養,無勞動基準法第13 條適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重新上班(系爭事 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亦未能提出107年6月1日後有住院或 在家修養必要之相關事證;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13 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未到 職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本 公司(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 解僱,特此通知」(卷61頁),及被告提出107年6月20日製 作之原告每日出勤明細表(卷162至168頁),得知,原告自 107年6月1日後即無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堪認被告 上開辯稱為真實。 ㈢如上,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067,0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至原告於106年4月17至107年 6月13日基於勞動契約受領薪資383,844元,因該期間無不能 工作損失,不予扣除),被告尚應賠償給付1,467,416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 日,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 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7,416元及 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