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彥寶(原名陳彥朋)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善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6,23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就本金部
分減縮為3,608,291元,並追加請求
資遣費17,78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卷1、220、248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並
在被告溪湖廠(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從事衝
床操作員。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下4時許在
上開工作場所以
腳踏式操作衝床,因被告未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
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原告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壓而受有右
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等傷害,已發生職業災害事故
(下稱
系爭事故),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治療
期間(106年4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工
作之損失403,880元(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㈡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
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27,6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臺大
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㈢精神賠償
9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3,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被告尚應賠償3,608,291元。此
外,被告於107年6月13日
非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為終止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7,787元(工作年
資1年3月14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6,078元,及其中3,608,291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7,787元自107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被告對
原告施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衝床機台設有電眼感應裝置
,並無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又
原告於治療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
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告均給予公傷假,並依法給
付全部薪資,原告未領足全薪
乃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另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
退萬步言,
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作為
計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72%。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
金9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
未遵守規定,精神不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
過失。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5,170元(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此外,被告因原告曠職而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
命令、規章等,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
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原告於106年4月
17日下4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操作衝床機台,遭壓傷致受有
右手食指外傷性截肢、右手中指壓砸傷、右手無名指骨折及
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系爭事故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堪認
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衝床機台未設連鎖防護式、感
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關於職業災害損害及侵權行為部分之爭執
厥為: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若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依第13
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應均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
全機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
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
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
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
他構件,有引起危害
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
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據前開規定於災害發
生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又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所
設衝壓機械(衝床)可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模式,
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
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
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
之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復雇主(即被
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致發生勞工(即原
告)遭衝床模具閉合夾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職業災
害。直接原因:罹災者陳彥朋右手遭沖床模具夾壓,造成右
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之傷害。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態。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4日函復本院檢附
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
在卷可稽(卷62
至90頁)。據此,得知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就衝床雖有
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
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之一
,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始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
堪以認定。
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未盡相當
之保護措施,
核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之相關事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106年4月17日事故發
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損失403,88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
告均給予公傷假,期間並依法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未領足全
薪乃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所致。
⒉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
基準法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系爭事故於106年4月17日發生,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開始回復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就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期間
,被告均給付原告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簿
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等件為佐(卷12至14、42頁);另
就107年6月至107年7月之期間,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而無從領取薪資(詳如下述)。據此,原告於其主
張期間尚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情事,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
(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
工資27,600元《後主張27,394元,卷71頁反》、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
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被告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
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
退萬步言,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計
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72%,平均工資為25,170元。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
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
減失在內。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一事,案經
兩造同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卷156頁反
),依臺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
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其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於當日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保含
有右手指活動度限制、僵硬、無力、感覺異常等。若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法院提供
之鑑定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
,推估原告之全人障害為1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
15%」等語(卷203頁)。而鑑定方法事涉專業,兩造既已同
意由臺大醫院鑑定,則此
合意核屬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
果,自有
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自應以勞動能力減
損15%為計算依據。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
148年8月14日)共41年1月8日,其於106年4月17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該月薪資為26,14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實領24,962
元),有原告存簿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可稽(卷12、42
頁)。
是以每月26,14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47,052元(計算式:26,140元*12月*15%=47,05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67,024元【計算方式為:47,052×22.00000000+(47,05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67,024.
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
原之程度、事故發生原因、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為60萬元,較屬合宜,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七、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未遵守規定,精神不
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證人李忠
運之證述為據。此經原告否認,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設
衝床機台安全裝置所致。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規定。
㈢案經證人李忠運證稱:知道陳彥寶受傷的事,有詢問過陳彥
寶為何會打到手,陳彥寶說他頭昏昏、想睡覺。這台機器有
安裝電眼裝置,當手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機器就不會動作,
但是如果已經按鈕動作了,就算手進去,電眼也不會中斷機
器動作,也就是說手還沒有出來就算按鈕也不會有動作。當
天陳彥寶打到手後,我去看機器,當時光電是好的,打到手
當時光電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等語(卷155至156頁)。本院
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結果,認定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
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
除式等安全裝置,且證人亦稱不知當時光電(安全裝置)是
否開啟,而能正常維護機台操作安全。縱原告曾對證人陳述
當時頭昏昏、想睡覺,亦
難認原告有減損操作機台能力。況
衝床機台設置前開安全裝置之目的,即在避免操作人員因一
時疏忽而造成傷害,如有安全裝置,當不至發生系爭事故。
㈣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無據,而
難憑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7日起需復健6個月,被告應給與公傷
假,且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07年6月
1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年7月5日終止,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787元。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
,又原告只需復健治療,不需在家休養,無勞動基準法第13
條適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重新上班(系爭事
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亦未能提出107年6月1日後有住院或
在家修養必要之相關事證;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13
日
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未到
職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本
公司(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
解僱,特此通知」(卷61頁),及被告提出107年6月20日製
作之原告每日出勤明細表(卷162至168頁),得知,原告自
107年6月1日後即無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
堪認被告
上開辯稱為真實。
㈢如上,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067,0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至原告於106年4月17至107年
6月13日基於勞動契約受領薪資383,844元,因該期間無不能
工作損失,不予扣除),被告尚應賠償給付1,467,416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
日,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7,416元及
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