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黄秀惠
被 告 一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鵬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一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人員,於107年3月28日經主管告
知將進行職務調動,原告因認對於調動後之職務無法勝任,
乃於107年4月初請辭,離職日為4月30日。然於107年4月24
日原告因身體不
適欲向公司主管請假一小時就醫,遭主管許
麗芬經理拒絕並大聲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立即
離職回家,是原告於同日已遭被告
非法解僱,並非自願離職
。
二、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受被告非法解僱,依法得請求資遣,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27,092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107年5月10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計約2年6個月又15天,
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31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27,092元(計算式:21318x2x1/2+21318x6.5/12x1
/2=27092)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五、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當天有向總經理葉麗華說明上開受許經
理解職
等情之經過,而葉總經理有向其表示「要嘛,去樓上
做到月底,要嘛,改離職單,改到4月24日」等語。
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於107年4月24日遭被告公司之經理許麗芬責斥工
作態度不佳,並要求原告
旋即離職回家等情,僅係屬原告與
被告公司主管間就工作分派問題溝通不良之問題,許麗芬及
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解雇原告之意,且許麗芬僅擔任包裝部主
管一職,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
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縱原告所言確受許麗芬指示離職回家
云云屬實,許麗芬之
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
效力。況被告公司(即有人事權之人員),未曾向告原告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已簽立員工
離職單,與被告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衡理,被告公司自
無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合意終止日前迫使原告離職之可能。
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具有人事決定
權,其未曾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而此部分
核與原告所
自承
葉麗華叫她做到月底等語相符,是被告公司未曾解僱原告。
三、承上,被告公司既未要求原告離職,而原告自107年4月25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是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據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四、又原告於107年4月9日曾簽立員工離職單,並經被告公司同
意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
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因之原告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
。
五、原告既因自願離職,且亦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被告公司解雇
,故原告非但依法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公
司亦無從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
部作業人員,雖於107年4月初請辭,離職日為4月30日。然
於107年4月2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欲請假一小時就醫,
惟遭主
管許麗芬拒絕並大聲指謫,要原告立即離職回家,是原告於
同日已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因之訴請被告給付依法核算之
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伊
公司未為任何解雇原告之舉,而經理許麗芬僅擔任包裝部主
管一職,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
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縱許麗芬於107年4月24日因與原告生
有工作爭執時,曾出言指示原告離職回家,惟因許麗芬未具
人事決定權限,是其之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
之效力,另被告公司內具有人事決定權之總經理葉麗華並未
曾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
司離職之行為,係本於原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
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應屬無理由等語
抗辯。
二、
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其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
裝部作業人員,其於107年4月初請辭,並於員工離職單上,
表明離職日為4月30日,後於107年4月24日原告以因身體不
適為由,欲請假一小時就醫,並與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許麗芬
發生爭執及原告於當日即107年4月24日即離職返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影本、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原告所提之員
工離職單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
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未舉出證
據證明兩造曾於被告自請辭職時,有給付資遺費之協議;又
按勞工離職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要件仍
需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始得為之。是承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27,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端視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返家之行為,究
係自願離職或係遭被告非法解職(即終止勞動契約)
而定,
茲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公司之人事決定權限(即含解、聘僱)係歸屬於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
到場證稱明確(107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除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對該公司職員所為含解、聘僱在內之人
事決定行為,係屬被告公司所為外,其餘人員(即非有人事
決定權限之人員)所為涉及人事解、聘僱等事項,均對被告
公司不生效力,
自不待言。
②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24日因身體不適欲向公司主管
請假一小時就醫,遭主管許麗芬經理拒絕並大聲指謫原告工
作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回家等情,縱係屬實,惟因
許麗芬經理僅擔任包裝部主管之職,非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是許麗芬
之上揭言行,並不生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效力。
③非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麗華到場稱證:「(問:公
司之人事決定權在何人?)決定權在我。」、「(問:要聘
任誰、解職何人是由你決定?)是的。」、「我們公司員工
告訴我原告不做了,要拿離職單,離職單之前在4月初就知
道她要做到4月30日,當下我問人事說4月30日尚未屆期,原
告為何不做了,我跟人事說我出去瞭解一下,當我到原告她
坐的位置,我看到她在滑手機,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情,她
馬上告訴我說我不做了我最大,我不用怕他,「她(即指原
告)告訴我說現場主管跟她說不用做了,她要請病假,主管
不讓她請,我跟原告說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我告訴原告你
看真的是誤會,他並沒有要讓你離職,沒有解僱你的意思,
離職單在這邊,你自己做決定,等一下就接近中午了,請你
趕快到樓上回到現場去工作」等語明確(同上筆錄),且原
告亦明白陳稱:「葉經理(即指證人葉麗華)跟我說要嘛去
樓上做到月底,要嘛就改離職單改到4月24日當天」、「葉
經理說如果我明天沒有來上班
是以曠職論。」等語,是顯見
非但被告公司內具人事決定權限者葉麗華未向原告為解僱之
意思表示,且一再表明希望原告回工作職位,並由原告自行
決定於是否離職等情屬實,故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即被告離
公司離職返家,係本於自由意思之下,所為選擇自願離職之
行為。
④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已簽立員工離職單,於員工離
職單上,表明離職日為4月30日,是
彼時兩造即知其等勞動
契約關係至遲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故衡理,被告公司自
無於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之前6日,以非法手段迫
使原告離職,而甘冒負有給付資遺費之可能。
⑤綜上,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行為,係
本於原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非係受被告公司之
非法解僱,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對其非法解僱顯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行為,係本於原
告自行決定(即自願)離職之舉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
0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屬無憑,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由,訴
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