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建成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震三
訴訟代理人 林于弘
黃偉彬
楊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7日
間受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結構(經常性給與)關於績效獎
金部分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被告就原告107年3
月份薪資,片面扣減績效獎金1,000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
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構成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原告於
107年4月17日以存證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
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6,977元(前述
任職
期間以勞退新制、年資6年341日、平均工資48,160元計
算),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績效獎金是浮動性質,員工達到一定績
效始發給特定金額,原告受領薪資之結構包括本俸、職務加
給、績效獎金等,期間均無
異議,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5,000
元,但原告任職期間均逾此數額。因原告於107年3月間工作
未達主管要求,且未依規定報告工作進度,該月績效獎金僅
發給1,000元。公司有宣導工作績效評定標準,並無不依約
定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
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
規定。而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短發107年3月份績效獎金1,000元)
,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經其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
資遣費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
上開規定,
本件爭執
厥於:㈠被告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㈡如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原
告權益受損?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07年3月份應領薪資,績效獎金部分僅
發給1,000元,未如經常性給與2,000元,被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辯稱績
效獎金是浮動性質,原告於107年3月間工作未達主管要求,
且未依規定報告工作進度,因此該月績效獎金僅發給1,000
元,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故工資應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
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與)
,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
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
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
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本院
參酌原告前述任職被告期間按月受領之薪資,其內容包
括本薪(項目1)、職務加給(項目2)、全勤津貼(項目7
)、績效獎金(項目8)等各項給付名稱,而原告任職期間
對該薪資計算結構均無意見,
堪認兩造就薪資結構已有約定
。另依被告應聘時原告所登載資料,關於福利制度(制度類
)包括「績效獎金」(卷167頁),則績效獎金屬制度上之
經常性給與,根據被告企業內之制度(工作規則、績效考核
等),雇主固有給付之義務,
惟基於勞雇雙方之從屬性,其
給與數額
非不得約定勞工滿足制度所設定之條件或內容時而
評定。依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45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
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由
勞資雙方面議後訂定之」,而原告
自承當初約定月薪35,000
元(卷131頁反),對照其任職期間每月所得「績效獎金」
項目並非均為2,000元,是認兩造就績效獎金項目(包括原
告主張之所謂季獎金)未約定具體數額,被告辯稱其以員工
績效考核評定績效獎金數額,尚屬有據。是則,績效獎金之
數額多寡係繫諸被告對於原告當月表現之考核評量,如原告
未滿足制度所設定之條件(未達被告期待)時,尚
難認係原
告付出勞務即可獲取之一定數額之對價,核其性質浮動,並
非固定數額之工資。
㈣如上,被告考核原告107年3月工作績效而發給績效獎金,並
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未因此違反勞動契約致原
告權益受損。
五、如前所述,被告既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
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所據,自不得
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此外,原告復無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暨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