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坪璋
訴訟
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被 告 一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鵬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4
月間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協助管理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東莞一嵩五金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莞一嵩公司),擔
任副總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按月於
翌月5日給付。被告給付薪資方式係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分為2筆匯款,以被告名義匯款43,900元、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名義匯款「獎金」6,100元)至原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餘40,000元則以匯率1
:5等值之人民幣8,000元匯款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龔吉之
中國銀行帳戶。然被告自106年9月份起,僅給付原告獎金
1,100元,於1 06年9月、10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共計45,000
元,被告單方面調降原告薪資且短少給付,
核屬違反原有勞
動條件,而有工資給付短少情形。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年資為18年餘,
詎被告未於30日以前預告,突於106年11月1
3日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即日
予以解雇,
爰依
僱傭契約之
法
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
、10月及106年11月1日至同月13日短少薪資110,023元、預
告
期間工資90,000元、
資遣費1,672,500元,共計1,872,523
元,
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雖受僱被告公司,然自90年4月間起受指派至被告之
關係企業東莞一嵩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子即訴
外人林子良開設)支援,由被告與東莞一嵩公司共同聘任原
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3,900元,連同林鵬輝個人為獎
勵原告而給付獎金6,100元,共計50,000元;而東莞一嵩公
司則支付原告工資15,000元人民幣,並由林鵬輝協助林子良
代墊。
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換至被告之關係企業英酒威有
限公司(下稱英酒威公司)工作,並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
同意書,表示其勞保願意即日起轉入英酒威,其工資雖仍由
被告按月給付43,900元,然林鵬輝每月給付之獎金則調降為
1, 100元。據此,原告於106年9月、10月領取被告及林鵬輝
給付之工資及獎金合計為45,000元,與被告向來給付原告之
工資數額相同,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被告於
兩造於
106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946
元【計算式:(43,900+43,900+43,900+43,900+43,900
+43,900)÷184×30≒42,946】。
(二)原告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於
105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約45%,
乃於106年1月
10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如至106年度止,其協助支援之東莞
一嵩公司仍無法恢復如104年度之營業額,則其必須自動離
職,以示負責。嗣被告經東莞一嵩公司告知,因原告工作態
度消極,業務銷售未達標,乃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要求原
告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以停止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之
所有業務工作。原告既未依
前揭承諾達成年度營業額,而必
須依其承諾自動離職,自不符合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要件。
(三)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要求原告返臺辦理資遣相關事宜
,乃係停止其派往支援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並非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返臺後仍應回到被告公司報到
,並接受新職務安排。詎原告返臺後並未至公司報到,被告
為此乃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返回公司報到,然原告竟
將存證信函退回。復經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張貼
公告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不論係依其承諾應自動離職,或係
因連續曠職3日,而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均
於法有據,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90年4月間指派原
告至位在中國大陸之被告關係企業東莞一嵩公司支援,擔任
副總經理乙職。
(二)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三)被告於106年度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
(四)於106年1月至8月份,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按
月匯款6,100元與原告;自106年9月至10月則按月匯款1,100
元與原告。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均以
其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元(即新臺幣4萬元)與原告。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8,977元。
(七)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人事命令公告:「原告工作態度消
極,無法配合公司政策與職務上的適任,於東莞一嵩公司之
業務銷售業績未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即
日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
(八)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報
告;
復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
通知解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
抗辯於106年11月13日並未將原告解僱,是否可採
?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承諾書內容應自請離職,故兩造係
合意終止
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17日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予以解雇,
是否合法?
(四)若認原告係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
1.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何?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何?
2.被告抗辯係與東莞一嵩五金公司共同聘僱原告,由該公司負
責給付原告5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於106年11月13日將原告解雇:
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人事命令公告:「原告工作態度
消極,無法配合公司政策與職務上的適任,於東莞一嵩公司
之業務銷售業績未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
即日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公告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因原告不適任公司職務,而自
該日起停止原告之業務及薪資,而將原告資遣予以解雇,足
認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3
日遭被告解雇,係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停止派任原告支援
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並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
不足採認。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
工作,於105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約45%,乃於
106年1月10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如至106年度止,其協助支
援之東莞一嵩公司仍無法恢復如104年度之營業額,則其必
須自動離職。嗣原告未依前揭承諾達成年度營業額,必須依
其承諾自動離職,自不符合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
件等語。然依被告106年1月10日公文
所載:「主旨:陸嵩(
即東莞一嵩公司)2016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了約
45%。於2016年9月副總(即原告)返回陸嵩公司,協助業
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但至今仍未見成效,並其年度銷
貨總額衰退的情況嚴重。現要求副總執行......。如至2017
年度止,陸嵩仍無法恢復如2015年度的營業額,則副總必須
自動離職,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內容僅
足認係被告對於原告未達營業額時應自動離職之單方要求。
原告雖有於其上簽名,然並未書寫任何同意或兩造達成協議
等字句,
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要求業已承諾,是上開
公文僅係被告單方面對於原告未達業績時應自動離職之通知
,難認兩造間已有達成原告於106年度止未達104年度之營業
額即自請離職之合意。況且,被告於上開公文所定108年度
止之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於106年11月13日以原告業務銷售
未達標,不適任工作職務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亦不符合
上開公文所載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年度營業額之要求
,必須依其承諾自動離職云云,係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17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將原告解雇,係不可採:
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其解雇,已
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該日起,業已因被告單方解雇
而終止,原告自無繼續提供勞務,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13日乃係停止其派往原告
支援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然原告仍應回被告公司報
到並接受新職務安排,原告返臺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報到係
曠職云云,係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1月13
日起連續曠職3日,其於106年11月17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解雇,係屬無據。
(四)若認原告係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原告受雇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何?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90,000元,給付方式為
分別匯款50,000元及與40,000元等值之人民幣8,000元(以
匯率1:5計算)乙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印製之104年12
月份至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其上載明原告薪資應付額為90,000元,右方下並印製「40
000/5=RMB8,000+NTD50,000」,
核與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分
別給付50,000元及人民幣8,000元,每月薪資共計90,000 元
乙節相符。被告雖抗辯其係與東莞一嵩公司共同聘僱原告,
由該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即人民幣8,000元)云云,然其此
部分所辯,業已與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內容不符,且
觀諸被告所提105年10月至106年9 月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
回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10頁),多數係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鵬輝之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元至原告之配偶龔吉,
而與一般由公司帳戶或公司負責人帳戶轉帳員工薪資之情況
有別。參以被告自陳係由其指派原告至東莞一嵩公司支援,
且依106年1月10日被告公文載稱:「於2016年9月副總返回
陸嵩公司,協助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但至今仍未見
成效,並其年度銷貨總額衰退的情況嚴重。現要求副總執行
,⑴凡事親力親為,並積極的帶領各部門執行工作及給予明
確的交待做事方向與判定結果,並追蹤進度。⑵凡事以開源
節流為原則,所有非應付之進貨款,皆需事先報備上司,並
待上司回簽同意後,方可進行之。如至2017年度止,陸嵩仍
無法恢復如2015年度的營業額,則副總必須自動離職,以示
負責。」(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有權管理、監督原
告於東莞一嵩公司之營業績效,並指揮原告執行業務。又依
被告106年11月13日公文記載:「員工吳坪璋工作態度消極
,無法配合公司的政策與工作職務上的適任,致業務銷售未
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即日返台辦理資遣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亦係由被告一方逕命停
止原告在東莞一嵩公司之業務、事務及薪資,而公告解雇原
告,並非由東莞一嵩公司或兩公司共同為之,可見被告對原
告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及終止勞動關係權限,是被告抗辯東
莞一嵩公司與其共同聘僱原告,應由東莞一嵩公司給付原告
薪資5萬元(即人民幣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固不爭執其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3,900元,然辯稱以林鵬
輝名義匯款與原告之6,100 元,係林鵬輝個人為獎勵原告而
給付之獎金,非屬原告薪資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106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0頁)為佐。然所得
人基於稅賦考量,未申報全部所得數額,為實務上所常見,
是上開憑單僅足用以證明所得人具有該等所得,尚不得認定
所得人僅有此等所得。且依被告所提106年1月至10月份被告
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獎金:轉帳6,100 」或「獎金:轉
帳1,100」(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依被告所提106年3月
至106年8月「薪資轉帳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其上載明「請撥付本公司員工雜項給付,檢送下列支付憑證
:貴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林鵬輝戶存摺及面額新
臺幣......,吳坪璋6,100.00」,可見此等6,100元款項雖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轉帳與各該員工,然實際上
係被告公司所為給付
無訛,不論其給付名義係獎金或雜項給
付,既係由被告按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且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屬原告薪資
之一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換至被告關係企業英酒威公
司,其工資雖仍由被告按月給付43,900元,然林鵬輝每月給
付之獎金則調降為1,1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6年10月16日同
意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茲本人吳坪
璋因在海外英酒威公司的相關單位工作,故本人的勞保願即
日於英酒威公司轉入,特立此書證明」,並由原告手寫註記
「前提是年資接續」。然依上開內容,僅足以知悉原告同意
於年資接續之情況下,其勞工保險轉由英酒威公司投保,並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同意終止與被告間勞動關係,而轉任英酒
威公司,且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實際上亦未依上開同意書內容轉由英
酒威公司投保,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單方終止兩造
勞動關係,業如前述,可見兩造間
勞僱關係持續存在,是被
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任英酒威公司,每月獎金調降為
1,100元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
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足
堪採信。
2.原告請求短少薪資110,023元部分: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係在雇
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
對價,工作薪資即為勞動
契約之重要要素,而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
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即應得雇主
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依此,雇主倘有減薪之情
事,自應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即應給付薪資全額與勞
工。查被告以林鵬輝之帳戶匯款與原告之6,100 元,屬原告
薪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其並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自106年9月份起將原告之獎金(或雜項給付)自6,10
0元調降為1,100元,並有被告所提106年9月、同年10月份薪
資轉帳明細2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94頁),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減薪,其單方所為薪資數額之變更
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即屬有據。
(2)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90,000元,已如前述,又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年9月、10月份,均由被告公司帳戶按
月匯款原告43,500元,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按
月匯款1,100元與原告,共計各給付45,000 元;另被告已給
付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8,977 元
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6年9月、10月及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短給薪
資110,023元【計算式:(106年9月份:90,000元-45,000
元)+(106年10月份:90,000元-45,000元)+(106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3日90,000元÷30日×13日-18,977元)=
110,023元】,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資遣費1,672,500元部分: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
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而原
告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依上開說明,其離職前月平均
工資應為90,000元。查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6月3日,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舊制資遣費應以18年7個月為計算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500元(計算式:90,00
0元×18+90,000元×7/12=1,672,500元),即屬有據。另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12月1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
費,其遲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之
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
不合。
4.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0,000元部分: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
迄至106年11月13日勞動關係終止時,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
18年6月3日,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已超過3年,依上開規定,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然被告未於
30日前預告即於106年11月13日將原告解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90,000元,即有理由。
5.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
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872,523元(計算
式:短少薪資110,023元+預告期間工資90,000元+資遣費
1,672,500元=1,872,523元),被告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原告。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13日經被告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523元,及其1,672,500
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023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