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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坪璋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一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鵬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0年4 月間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協助管理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東莞一嵩五金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莞一嵩公司),擔 任副總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按月於 翌月5日給付。被告給付薪資方式係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分為2筆匯款,以被告名義匯款43,900元、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名義匯款「獎金」6,100元)至原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餘40,000元則以匯率1 :5等值之人民幣8,000元匯款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龔吉之 中國銀行帳戶。然被告自106年9月份起,僅給付原告獎金 1,100元,於1 06年9月、10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共計45,000 元,被告單方面調降原告薪資且短少給付,核屬違反原有勞 動條件,而有工資給付短少情形。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年資為18年餘,詎被告未於30日以前預告,突於106年11月1 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即日予以解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 、10月及106年11月1日至同月13日短少薪資110,023元、預 告期間工資90,000元、資遣費1,672,500元,共計1,872,523 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雖受僱被告公司,然自90年4月間起受指派至被告之 關係企業東莞一嵩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子即訴 外人林子良開設)支援,由被告與東莞一嵩公司共同聘任原 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3,900元,連同林鵬輝個人為獎 勵原告而給付獎金6,100元,共計50,000元;而東莞一嵩公 司則支付原告工資15,000元人民幣,並由林鵬輝協助林子良 代墊。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換至被告之關係企業英酒威有 限公司(下稱英酒威公司)工作,並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 同意書,表示其勞保願意即日起轉入英酒威,其工資雖仍由 被告按月給付43,900元,然林鵬輝每月給付之獎金則調降為 1, 100元。據此,原告於106年9月、10月領取被告及林鵬輝 給付之工資及獎金合計為45,000元,與被告向來給付原告之 工資數額相同,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被告於兩造於 106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946 元【計算式:(43,900+43,900+43,900+43,900+43,900 +43,900)÷184×30≒42,946】。 (二)原告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於 105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約45%,乃於106年1月 10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如至106年度止,其協助支援之東莞 一嵩公司仍無法恢復如104年度之營業額,則其必須自動離 職,以示負責。嗣被告經東莞一嵩公司告知,因原告工作態 度消極,業務銷售未達標,乃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要求原 告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以停止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之 所有業務工作。原告既未依前揭承諾達成年度營業額,而必 須依其承諾自動離職,自不符合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要件。 (三)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要求原告返臺辦理資遣相關事宜 ,乃係停止其派往支援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並非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返臺後仍應回到被告公司報到 ,並接受新職務安排。詎原告返臺後並未至公司報到,被告 為此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返回公司報到,然原告竟 將存證信函退回。復經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張貼 公告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不論係依其承諾應自動離職,或係 因連續曠職3日,而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有據,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90年4月間指派原 告至位在中國大陸之被告關係企業東莞一嵩公司支援,擔任 副總經理乙職。 (二)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三)被告於106年度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 (四)於106年1月至8月份,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按 月匯款6,100元與原告;自106年9月至10月則按月匯款1,100 元與原告。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均以 其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元(即新臺幣4萬元)與原告。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8,977元。 (七)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人事命令公告:「原告工作態度消 極,無法配合公司政策與職務上的適任,於東莞一嵩公司之 業務銷售業績未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即 日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 (八)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報 告;復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 通知解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抗辯於106年11月13日並未將原告解僱,是否可採 ?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承諾書內容應自請離職,故兩造係合意終止 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17日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予以解雇, 是否合法? (四)若認原告係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 1.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何?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何? 2.被告抗辯係與東莞一嵩五金公司共同聘僱原告,由該公司負 責給付原告5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於106年11月13日將原告解雇: 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人事命令公告:「原告工作態度 消極,無法配合公司政策與職務上的適任,於東莞一嵩公司 之業務銷售業績未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 即日返台辦理資遣相關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公告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因原告不適任公司職務,而自 該日起停止原告之業務及薪資,而將原告資遣予以解雇,足 認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3 日遭被告解雇,係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停止派任原告支援 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並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不足採認。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協助支援東莞一嵩公司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 工作,於105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約45%,乃於 106年1月10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如至106年度止,其協助支 援之東莞一嵩公司仍無法恢復如104年度之營業額,則其必 須自動離職。嗣原告未依前揭承諾達成年度營業額,必須依 其承諾自動離職,自不符合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 件等語。然依被告106年1月10日公文所載:「主旨:陸嵩( 即東莞一嵩公司)2016年度營業總評銷貨額較前年衰退了約 45%。於2016年9月副總(即原告)返回陸嵩公司,協助業 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但至今仍未見成效,並其年度銷 貨總額衰退的情況嚴重。現要求副總執行......。如至2017 年度止,陸嵩仍無法恢復如2015年度的營業額,則副總必須 自動離職,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內容僅 足認係被告對於原告未達營業額時應自動離職之單方要求。 原告雖有於其上簽名,然並未書寫任何同意或兩造達成協議 等字句,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要求業已承諾,是上開 公文僅係被告單方面對於原告未達業績時應自動離職之通知 ,難認兩造間已有達成原告於106年度止未達104年度之營業 額即自請離職之合意。況且,被告於上開公文所定108年度 止之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於106年11月13日以原告業務銷售 未達標,不適任工作職務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亦不符合 上開公文所載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年度營業額之要求 ,必須依其承諾自動離職云云,係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17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將原告解雇,係不可採: 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其解雇,已 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該日起,業已因被告單方解雇 而終止,原告自無繼續提供勞務,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13日乃係停止其派往原告 支援東莞一嵩公司在大陸之工作,然原告仍應回被告公司報 到並接受新職務安排,原告返臺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報到係 曠職云云,係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1月13 日起連續曠職3日,其於106年11月17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解雇,係屬無據。 (四)若認原告係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原告受雇被告之每月薪資為何?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90,000元,給付方式為 分別匯款50,000元及與40,000元等值之人民幣8,000元(以 匯率1:5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印製之104年12 月份至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其上載明原告薪資應付額為90,000元,右方下並印製「40 000/5=RMB8,000+NTD50,000」,核與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分 別給付50,000元及人民幣8,000元,每月薪資共計90,000 元 乙節相符。被告雖抗辯其係與東莞一嵩公司共同聘僱原告, 由該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即人民幣8,000元)云云,然其此 部分所辯,業已與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內容不符,且 觀諸被告所提105年10月至106年9 月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 回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10頁),多數係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鵬輝之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元至原告之配偶龔吉, 而與一般由公司帳戶或公司負責人帳戶轉帳員工薪資之情況 有別。參以被告自陳係由其指派原告至東莞一嵩公司支援, 且依106年1月10日被告公文載稱:「於2016年9月副總返回 陸嵩公司,協助業務發展及各部門管理工作,但至今仍未見 成效,並其年度銷貨總額衰退的情況嚴重。現要求副總執行 ,⑴凡事親力親為,並積極的帶領各部門執行工作及給予明 確的交待做事方向與判定結果,並追蹤進度。⑵凡事以開源 節流為原則,所有非應付之進貨款,皆需事先報備上司,並 待上司回簽同意後,方可進行之。如至2017年度止,陸嵩仍 無法恢復如2015年度的營業額,則副總必須自動離職,以示 負責。」(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有權管理、監督原 告於東莞一嵩公司之營業績效,並指揮原告執行業務。又依 被告106年11月13日公文記載:「員工吳坪璋工作態度消極 ,無法配合公司的政策與工作職務上的適任,致業務銷售未 達標。即刻停止所有業務、事務及薪資,即日返台辦理資遣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亦係由被告一方逕命停 止原告在東莞一嵩公司之業務、事務及薪資,而公告解雇原 告,並非由東莞一嵩公司或兩公司共同為之,可見被告對原 告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及終止勞動關係權限,是被告抗辯東 莞一嵩公司與其共同聘僱原告,應由東莞一嵩公司給付原告 薪資5萬元(即人民幣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固不爭執其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3,900元,然辯稱以林鵬 輝名義匯款與原告之6,100 元,係林鵬輝個人為獎勵原告而 給付之獎金,非屬原告薪資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106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0頁)為佐。然所得 人基於稅賦考量,未申報全部所得數額,為實務上所常見, 是上開憑單僅足用以證明所得人具有該等所得,尚不得認定 所得人僅有此等所得。且依被告所提106年1月至10月份被告 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獎金:轉帳6,100 」或「獎金:轉 帳1,100」(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依被告所提106年3月 至106年8月「薪資轉帳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其上載明「請撥付本公司員工雜項給付,檢送下列支付憑證 :貴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林鵬輝戶存摺及面額新 臺幣......,吳坪璋6,100.00」,可見此等6,100元款項雖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轉帳與各該員工,然實際上 係被告公司所為給付無訛,不論其給付名義係獎金或雜項給 付,既係由被告按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且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屬原告薪資 之一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換至被告關係企業英酒威公 司,其工資雖仍由被告按月給付43,900元,然林鵬輝每月給 付之獎金則調降為1,1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6年10月16日同 意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茲本人吳坪 璋因在海外英酒威公司的相關單位工作,故本人的勞保願即 日於英酒威公司轉入,特立此書證明」,並由原告手寫註記 「前提是年資接續」。然依上開內容,僅足以知悉原告同意 於年資接續之情況下,其勞工保險轉由英酒威公司投保,並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同意終止與被告間勞動關係,而轉任英酒 威公司,且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實際上亦未依上開同意書內容轉由英 酒威公司投保,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單方終止兩造 勞動關係,業如前述,可見兩造間勞僱關係持續存在,是被 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間轉任英酒威公司,每月獎金調降為 1,100元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 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足堪採信。 2.原告請求短少薪資110,023元部分: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係在雇 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為勞動 契約之重要要素,而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 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即應得雇主 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依此,雇主倘有減薪之情 事,自應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即應給付薪資全額與勞 工。查被告以林鵬輝之帳戶匯款與原告之6,100 元,屬原告 薪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其並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自106年9月份起將原告之獎金(或雜項給付)自6,10 0元調降為1,100元,並有被告所提106年9月、同年10月份薪 資轉帳明細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94頁),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減薪,其單方所為薪資數額之變更 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即屬有據。 (2)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90,000元,已如前述,又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年9月、10月份,均由被告公司帳戶按 月匯款原告43,500元,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鵬輝之帳戶按 月匯款1,100元與原告,共計各給付45,000 元;另被告已給 付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8,977 元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6年9月、10月及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短給薪 資110,023元【計算式:(106年9月份:90,000元-45,000 元)+(106年10月份:90,000元-45,000元)+(106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3日90,000元÷30日×13日-18,977元)= 110,023元】,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資遣費1,672,500元部分: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 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而原 告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依上開說明,其離職前月平均 工資應為90,000元。查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6月3日,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舊制資遣費應以18年7個月為計算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500元(計算式:90,00 0元×18+90,000元×7/12=1,672,500元),即屬有據。另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12月1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 費,其遲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 不合。 4.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0,000元部分: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8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 迄至106年11月13日勞動關係終止時,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 18年6月3日,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已超過3年,依上開規定,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然被告未於 30日前預告即於106年11月13日將原告解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90,000元,即有理由。 5.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 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872,523元(計算 式:短少薪資110,023元+預告期間工資90,000元+資遣費 1,672,500元=1,872,523元),被告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13日經被告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523元,及其1,672,500 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02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