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承蒲
許湧承
被 告 楊忠和
陳嘉慶
顏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貳拾
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楊忠和自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均豪自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壹拾
萬,及被告楊忠和自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一○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25,60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
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追加車損300
元及許湧承之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並更改請求為「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
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忠和、陳
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然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
14號判決對強制罪
犯行為無罪認定,應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所能合法移送
民事庭處理之範圍,原告於前開補正狀及本院
108年1月24日言詞審理中追加起訴,原告
上開追加部分,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嘉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許湧承、楊承蒲方面之主張:
被告楊忠和因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承蒲之弟
弟有糾紛,
乃與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
男子,於106年6月7日傍晚,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故意,
由被告楊忠和指示被告陳嘉慶、顏均豪等其餘之人以球棒毀
損訴外人承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蒲公司)員工即原告許
湧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AITIS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
鏡、後車燈,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許湧承之
所有權,又原告許
湧承見狀欲打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原告許湧承並
恫稱:「不准你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事。」,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許湧承撥打電話之自由,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
民法
第184條所定
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許湧承因此事件心生畏懼
,而向承蒲公司辭職,承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承蒲為將其
留任,遂支出40,600元修復系爭車輛,再由原告許湧承將系
爭車輛以55萬元售出,原告楊承蒲則將被告等3人按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許湧承之價差26萬5,000元,先給付許
湧承;原告楊承蒲既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及為原告許湧承支
付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原告許湧承並願將上開損害賠
償
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原告楊承蒲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
325,600元(計算式:40,600元+265,000元=325,600元)另
被告等3人對原告許湧承撥打手機之自由受妨害乙節,至少
有過失,是原告許湧承自得主張因
渠等強制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
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渠等賠償慰
撫金50萬元。
原告許湧承大學畢業,未婚,月薪約3萬5千元;原告楊承蒲
專科學歷,已婚,月薪約6萬多元。
並聲明
㈠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
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
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肆、被告方面
抗辯
被告楊忠和部分:
㈠原告許湧承離開公司與
本案無直接關係,此係原告與員工間
之關係,折舊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造成之損失願意
負擔;對於許湧承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因至目前為此原告
仍無法明確指出當初是何人令其不能打電話的,且被告無法
知悉是否有前開情事,至於所涉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已經
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㈡被告係高中學歷,已婚,入監前月薪約3萬5千元。
㈢並聲明
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顏均豪
㈠整件事伊均不知情,有關刑事判決部分,伊亦已繳完罰金;
,當初是同案被告陳嘉慶找伊去幫忙搬東西,被告從頭到尾
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其餘意見則同被告楊忠和所述。
㈡被告係高職學歷,未婚,目前月薪約2萬多元。
㈢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
。
伍、得
心證理由
原告楊承蒲、許湧承主張因被告楊忠和與原告楊承蒲之弟弟
有糾紛,乃與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男
子於106年6月7日傍晚,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故意,由被
告楊忠和指示被告陳嘉慶、顏均豪等其餘之人以球棒毀損承
蒲公司員工即原告許湧承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左後側車窗、左後照鏡、後車燈,而原告許湧承見狀欲打
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以抓住原告許湧承並恫稱:「不
准你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事」之方式,侵害原告許湧承撥
打電話之自由,原告許湧承亦因此事件心生畏懼,提出離職
之請求,而原告楊承蒲為將其留任,遂先支出40,600元修復
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購入為815,600元,於修復後只售
得55萬元,計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265,000元,現原告許湧
承並願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是原告楊承蒲
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32萬5,600元,另被告等3人對原告許
湧承撥打手機之自由受妨害乙節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許
湧承就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因強制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慰撫
金50萬元等語。被告楊忠和固就伊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車折舊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
許湧承
迄今仍無法明確指出係是何人令其不能打電話,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顏均豪亦以整件事伊均
不知情,伊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嘉慶之邀,去找伊去幫忙搬東
西,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陳嘉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經查:
㈠被告楊忠和於前述時、地帶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另姓名年
籍不詳之8名男子前往承蒲公司,持球棒毀損物品
等情,已
據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於刑案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書),又原告許湧承
於其所有之車輛遭到毀損之過程中,曾遭其中一名持球棒之
歹徒威脅不得報警等情,亦經原告許湧承於警詢、偵訊及另
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同上卷宗),而未到庭之被告陳嘉慶
於該刑案偵訊時亦證述確實有人拉住被害人許湧承之手,阻
止其報案(見同刑案卷宗)
衡酌被告楊忠和率領被告陳嘉慶
、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男子等一群人,到承蒲實業
有限公司破壞、毀損物品,對此過程中成員使用任何達成毀
損目的之手段,包括排除其他人之反抗或報案等作為,應都
在可預期或認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
分擔之法理,被告等人對所涉之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就
刑事罪責部分,當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本院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書,亦同此見
解,此經本院調該卷宗宗,核屬明確,是被告楊忠和、顏均
豪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楊承蒲、許湧承此
部分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3人所實施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許湧承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許湧承自得向被
告3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因原告許湧承已將其得主張之
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此有二人107
年12月3日所具之補正訴之聲明暨理由狀
可稽,是原告楊承
蒲自得基於受讓債權之故,而向被告等3人為上開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40,600元(含零件1萬4,800元及工資2萬5,500元),並
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6頁),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有原告所提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乙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系
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
106年6月7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
800×0.369=5461,14,000-0000=9,339,第2年折舊額:
9339×0.369×6/12=1,723,9,339-1,723=7,6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5,5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116元【計算式:
25,500元+7616=33,116】,逾此部分之連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楊承蒲主張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約為815,000元,事發後將
之售予他人僅得550,000元,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5,000元
(見107年度附附民字第51號第8頁),被告等均亦不爭執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損失,是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
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許湧承於系爭車輛受毀損之際,
再遭被告等共犯對之為妨害撥打手機自由之不法行為,其精
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許湧承大學畢業,未婚,月薪
約3萬5千元;被告楊忠和係高中學歷,已婚,入監前月薪約
3萬5千元;另名被告係高職學歷,未婚,目前月薪約2萬多
元。等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湧承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許湧承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
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忠和
自107年4月30日(即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被告陳嘉慶
自107年4月18日起、被告顏均豪自107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楊承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忠和
、陳嘉慶、顏均豪連帶給付298,116元,及被告楊忠和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慶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湧承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鈞豪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被告楊忠和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
豪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審理
期間,原告追加起訴所生之裁判費及
提解被告楊忠
和之提解費用,爰命各該被告各自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