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邱文彬
上列受裁定人與
相對人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
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次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
167元(計算式:500×1/3=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