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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 裁 定人 史瑞堯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毅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 12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受理在案,復經原告撤回起訴,則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5,776,062元,嗣變更為5,06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193元;惟因原告撤回起訴,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 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 為17,064元(計算式:51193×1/3=17064.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64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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