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 裁 定人 史瑞堯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毅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
12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受理在案,復經原告撤回起訴,則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5,776,062元,
嗣變更為5,06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193元;
惟因原告撤回起訴,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
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
為17,064元(計算式:51193×1/3=17064.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64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