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富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
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富聰與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旺
間損害賠償事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
告陳富聰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
上字第92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就
擴張之金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審理過程
中達成和解,經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
無庸
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1,393,05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請求金
額變更為16,432,041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038,985元,
就擴張之金額應徵收裁判費76,344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六
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
本案訴訟之
原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
,尚須向本院繳納25,448元(計算式:76,344×(1-2/3)=
25,448)。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25,44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