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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富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 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富聰與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旺 間損害賠償事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 告陳富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 上字第9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就 擴張之金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審理過程 中達成和解,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無庸 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1,393,05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請求金 額變更為16,432,041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038,985元, 就擴張之金額應徵收裁判費76,344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六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之 原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 ,尚須向本院繳納25,448元(計算式:76,344×(1-2/3)= 25,448)。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25,44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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