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黃煜桀
原 告
黃梓婷
兼前列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阮氏川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美琴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德元結構鋼材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煜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參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黃梓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阮氏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美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等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7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黃煜桀、黃梓婷、阮氏川及陳美琴分
別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753元、
2,818,411元、2,422,167元及1,764,478元,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7,928元、28,918元、25,057元、18,523元 ;
惟
因
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故原告黃煜桀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09
元(計算式:27928×1/3=93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梓婷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39元(計算式:
28918×1/3=96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阮氏川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52元(計算式:25057×1/3=
8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陳美琴應補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174元(計算式:18523×1/3=617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