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文海 SAN VAN HAI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全丞企業有限公司、施能嘉間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丞企業有限公司、施能嘉間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請求之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721元,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
後,尚須繳納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18,721×(1-2/3)=
6,2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
本
案訴訟之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6,24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