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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文海 SAN VAN HAI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丞企業有限公司、施能嘉間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丞企業有限公司、施能嘉間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721元,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 後,尚須繳納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18,721×(1-2/3)= 6,2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本 案訴訟之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6,24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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