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
債 權 人 陳世欽
債 務 人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昱彰科技有限公
司印、張靜馥印,而張靜馥又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
務人之蓋章,係代昱彰科技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昱彰科技
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
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
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
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陳姿穎係票據
背書之人,
惟據其提出之支票,其提示
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稽,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陳姿穎之追索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張靜馥、陳姿穎發支付命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