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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213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 債 權 人 陳世欽 債 務 人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昱彰科技有限公   司印、張靜馥印,而張靜馥又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   務人之蓋章,係代昱彰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昱彰科技   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   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   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   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陳姿穎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之支票,其提示   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陳姿穎之追索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張靜馥、陳姿穎發支付命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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