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05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債 務 人 金振誠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呈尉即許錫恩
人
債 務 人 吳云伽即吳麗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新
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相對人金振誠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0
9月23日邀其餘相對人許呈尉(原名許錫恩)、吳云伽(
原名吳麗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二筆:(1)2,
625,6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09月23日起至107年09
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
按月付息,到期
還清本金,利息按(目前合計年率3.2%)計付。(2)875
,2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09月23日起至107年09月23
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本金,利息按(目前合計年率3.2%)計付。如有違約並
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
據為證。
(二)
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金振誠金屬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
上開借款自107年0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許呈尉(原名許錫恩)、吳云伽
(原名吳麗英)既就
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經
聲請人催告清理,
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505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云伽即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2% │
│ │199200│麗英、金振│4月23日起 │ │ │
│ │0元 │誠金屬有限│ │ │ │
│ │ │公司、許呈│ │ │ │
│ │ │尉即許錫恩│ │ │ │
├──┼───┼─────┼──────┼──────┼───────┤
│ 002│新臺幣│吳云伽即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2% │
│ │664000│麗英、金振│4月23日起 │ │ │
│ │元 │誠金屬有限│ │ │ │
│ │ │公司、許呈│ │ │ │
│ │ │尉即許錫恩│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云伽即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9200│麗英、金振│4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誠金屬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許呈│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尉即許錫恩│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云伽即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64000│麗英、金振│4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誠金屬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許呈│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尉即許錫恩│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