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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63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5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湘淳 債 務 人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宥渲 人 債 務 人 陳漢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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