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
債 權 人 勁鴻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坤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宏盛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張宏盛
於民國101年8月1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縣和美
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
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