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106號
聲 請 人 江渭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朱煥楨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
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煥楨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
相對人所簽發支票52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
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
欄所蓋印章,依序為
第三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
相對人印,而相對人又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
相對人之蓋章,係代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
與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既非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
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