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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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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9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106號 聲 請 人 江渭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煥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煥楨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 相對人所簽發支票52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 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 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 相對人印,而相對人又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 相對人之蓋章,係代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與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既非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 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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