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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俊賢 相 對 人  吳海連 關 係 人  寶麗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運昌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日、 10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 8月30日至124年8月2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0年10月4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 保關係人寶麗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固公司)及廖運昌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0年1 月24日與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24日,復 於100年10月6日再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 10月6日。關係人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3,078,63 2元及其中13,000,00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9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而上開不動產業於105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吳海連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等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 11、12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未提出陳述,故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𥕟 │ │0000-0000 │ │ │ 54 │03 │5403分之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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