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俊賢
相 對 人 吳海連
關 係 人 寶麗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
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廖運昌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日、
10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94年
8月30日至124年8月2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0年10月4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
保關係人寶麗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固公司)及廖運昌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0年1
月24日與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24日,
復
於100年10月6日再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
10月6日。
詎關係人屆期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尚欠13,078,63
2元及其中13,000,00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3.9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
償。而上開不動產業於105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吳海連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債權憑證等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
11、12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未提出陳述,故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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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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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𥕟 │ │0000-0000 │ │ │ 54 │03 │5403分之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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