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曜聰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維瓦第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維瓦第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
擔保該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
請人尚欠有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尾款,已屆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
俟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
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
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此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
土地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不
動產買賣尾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其理由係以
兩造曾於106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因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市○○路○○○○○○○○○○○號等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列
為暫定古蹟,須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並經通
知後,該買賣尾款始支付予聲請人。而依彰化縣政府106年1
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
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
14日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復依彰化縣政府同年7月
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經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
107年1月13日止。又
嗣於107年1月10日經召開彰化縣政府有
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登錄系爭
建物為彰化縣歷史建築,並以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9日府授
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而該暫定古蹟
上開延長
期限已過,效力已失,且系爭建物經審議並公告登錄為歷史
建築,已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
已屆清償期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彰化縣政府函文、公告
為據。
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記載:「買賣雙方協議因
買賣標的之建物座落:彰化縣○○市○○路○○○○○○○○○○○
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
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
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後始支付予賣方
,於此
期間買方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保留款買方應提供
本
約買賣標的供賣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僅供買賣價金尾款
擔保用之無息抵押),設定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文,可知系
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
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後」,此係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聲請人引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公告
,主張暫定古蹟延長期限至107年1月13日止,期滿喪失其暫
定古蹟效力,且系爭建物復經彰化縣政府審議並公告登錄為
歷史建築,而謂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等語。
惟查,相對
人維瓦第有限公司對該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尾款債務是否已屆
清償期
一節業於107年6月27日具狀否認,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且依
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公告『彰化綿豐洋行』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等語,
其文義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
認定」等語尚不盡相同,本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
是否可逕認上揭函文、公告之記載合於該協議書約定給付條
件之情形,尚有疑義,又
觀諸上揭函文、公告,亦未見有其
他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記載,是實難逕認系爭擔保債務確實
已屆清償期。
(二)再者,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所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
予以管
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
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復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暫定古
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
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列為暫定古蹟
之建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或於審議程序中經認定未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依上開規
定,固失其暫定古蹟效力。惟系爭建物之暫定古蹟期限經延
長至107年1月13日,並於審議期限內即107年1月10日完成審
議,復經於審議程序中認定具歷史建築價值,此與上揭法條
所規範之情形有別,依形式審查,難以逕認此合於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效力。況上揭法條所定於審議
期限內完成審議及審議認定具有歷史建築價值
等情,其所生
效力為何,應屬實體事項,
非訟事件程序尚不得就此為實體
之審查,是本件自無從判斷其效力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情形相符,而認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
期。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係為擔保其積
欠聲請人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尾款債務,而該債務經兩造以協
議書約定應於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並經通知後給
付,此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惟相對人否認系爭
債務已屆清償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
為形式審查,復難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暫定古蹟期限屆至並於
該期限內經審議、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確屬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所謂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情形,是自難逕認系爭抵
押債務已屆清償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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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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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112-1 │ │00 │00 │8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 │ │00 │06 │06.5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3 │ │00 │00 │06.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4 │ │00 │00 │52.50 │全部 │ │
├──┼───┼────┼────┼────┼────────┼─┼──┼──┼──────┼─────────┼──────┤
│005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5 │ │00 │00 │49.00 │全部 │ │
├──┼───┼────┼────┼────┼────────┼─┼──┼──┼──────┼─────────┼──────┤
│006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6 │ │00 │00 │56.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