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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曜聰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維瓦第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瓦第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 請人尚欠有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尾款,已屆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 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 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 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不 動產買賣尾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其理由係以兩造曾於106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因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市○○路○○○○○○○○○○○號等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列 為暫定古蹟,須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並經通 知後,該買賣尾款始支付予聲請人。而依彰化縣政府106年1 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 14日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復依彰化縣政府同年7月 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經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 107年1月13日止。又於107年1月10日經召開彰化縣政府有 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登錄系爭 建物為彰化縣歷史建築,並以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9日府授 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而該暫定古蹟上開延長 期限已過,效力已失,且系爭建物經審議並公告登錄為歷史 建築,已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 已屆清償期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彰化縣政府函文、公告 為據。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記載:「買賣雙方協議因 買賣標的之建物座落:彰化縣○○市○○路○○○○○○○○○○○ 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 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 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後始支付予賣方 ,於此期間買方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保留款買方應提供本 約買賣標的供賣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僅供買賣價金尾款 擔保用之無息抵押),設定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文,可知系 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 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後」,此係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聲請人引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公告 ,主張暫定古蹟延長期限至107年1月13日止,期滿喪失其暫 定古蹟效力,且系爭建物復經彰化縣政府審議並公告登錄為 歷史建築,而謂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等語。惟查,相對 人維瓦第有限公司對該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尾款債務是否已屆 清償期一節業於107年6月27日具狀否認,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且依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公告『彰化綿豐洋行』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等語, 其文義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 認定」等語尚不盡相同,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 是否可逕認上揭函文、公告之記載合於該協議書約定給付條 件之情形,尚有疑義,又觀諸上揭函文、公告,亦未見有其 他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記載,是實難逕認系爭擔保債務確實 已屆清償期。 (二)再者,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所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 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 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復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暫定古 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 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列為暫定古蹟 之建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或於審議程序中經認定未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依上開規 定,固失其暫定古蹟效力。惟系爭建物之暫定古蹟期限經延 長至107年1月13日,並於審議期限內即107年1月10日完成審 議,復經於審議程序中認定具歷史建築價值,此與上揭法條 所規範之情形有別,依形式審查,難以逕認此合於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效力。況上揭法條所定於審議 期限內完成審議及審議認定具有歷史建築價值等情,其所生 效力為何,應屬實體事項,非訟事件程序尚不得就此為實體 之審查,是本件自無從判斷其效力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情形相符,而認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 期。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係為擔保其積 欠聲請人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尾款債務,而該債務經兩造以協 議書約定應於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並經通知後給 付,此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惟相對人否認系爭 債務已屆清償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 為形式審查,復難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暫定古蹟期限屆至並於 該期限內經審議、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確屬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所謂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情形,是自難逕認系爭抵 押債務已屆清償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112-1 │ │00 │00 │8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 │ │00 │06 │06.5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3 │ │00 │00 │06.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4 │ │00 │00 │52.50 │全部 │ │ ├──┼───┼────┼────┼────┼────────┼─┼──┼──┼──────┼─────────┼──────┤ │005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5 │ │00 │00 │49.00 │全部 │ │ ├──┼───┼────┼────┼────┼────────┼─┼──┼──┼──────┼─────────┼──────┤ │006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6 │ │00 │00 │56.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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