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彰興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煒基
相 對 人 蔡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9,935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