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富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聲請人並依約給付相對人30%訂金
,
詎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寄
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57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於存證
信函達後7日內開工,屆期未開工,將依工程合約第29條第
1項規定
予以終止或解約,
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
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三、
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外應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且相對人事務所地址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彰
化縣○○鎮○○○○路○○號,惟據聲請人陳報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所載,相對人事務所地址○○○鎮○○○路○○號,
則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