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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聲請人並依約給付相對人30%訂金 ,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寄 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5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於存證 信函達後7日內開工,屆期未開工,將依工程合約第29條第 1項規定予以終止或解約,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 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外應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且相對人事務所地址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彰 化縣○○鎮○○○○路○○號,惟據聲請人陳報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所載,相對人事務所地址○○○鎮○○○路○○號, 則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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