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富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
款,
惟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
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
期間,即由聲請人單
方面解約,並於同年10月2日對相對人設籍登記地址寄發花
壇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
,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三、
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外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且依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所載,馬富雄係居住於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7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0050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
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鎮○○○○路○○號,寄
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
,應不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