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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 款,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 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期間,即由聲請人單 方面解約,並於同年10月2日對相對人設籍登記地址寄發花 壇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 ,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外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且依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馬富雄係居住於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7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005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 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鎮○○○○路○○號,寄 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 ,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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