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馬富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
第三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嘉美博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款,
惟嘉美博公司
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依工程合約書
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
存證信函通知嘉美博公司限期
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
期間,即由聲請人單方面解約
;並於同年11月間對嘉美博公司所在地地址寄發花壇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為通知,茲因相對人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一併以
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之,並對相對人
設籍地址為寄發。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承
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之信封
暨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
核屬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院至
現場查訪之職務報告書
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已久無人居住
,居所地址為空地,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