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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第三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嘉美博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款,嘉美博公司 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依工程合約書 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嘉美博公司限期 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期間,即由聲請人單方面解約 ;並於同年11月間對嘉美博公司所在地地址寄發花壇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為通知,茲因相對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一併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之,並對相對人 設籍地址為寄發。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之信封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院至 現場查訪之職務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已久無人居住 ,居所地址為空地,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