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紀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長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帝霆工程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帝霆工程有限公司因向聲請人租
用機械挖土機及卡車等機具至新吉路工業區作業,約定每月
請款一次,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止月底依請款程序開
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48,850元(包含5%
營業稅)之發票
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未為款項之給付,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月間以麻豆郵局第000147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
上
開帳款,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三、
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外應由其董事鍾慧嫻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且依有限公司登記表
所載鍾慧嫻係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
施厝村OO號,應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
可稽。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市○○
里○○街○巷○○號1樓寄發存證信,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