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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 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 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 任何之裁定,本院暫不予計算。然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 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 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69,706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合計:78,0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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