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
金,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
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
任何之裁定,本院暫不予計算。然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
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
到院。經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
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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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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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69,706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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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15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合計:78,0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