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星
相 對 人 蓁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4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6,120元,合計13,06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9元(計算式:13,060×65/100=
8,48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