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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 相 對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訴訟費用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雙贏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64,761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61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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