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皮
陳文正
相 對 人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李訓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皮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文正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56號
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377號、378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因
兩造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
請人依
上開調解書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7號
、378號提存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皆影本),復經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7號、378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