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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美雅 相 對 人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春興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1,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 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擔保假扣押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以終 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08號 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標的執行完畢,是以,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彰化南郭郵局第000089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521 號(內含102年度執全字第2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908號 、102年度存字第50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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