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錫文
相 對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2,207,81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07,816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之
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
字第874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
134號)、106年度存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全卷,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