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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相 對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2,207,81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07,816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 字第874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 134號)、106年度存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全卷,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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