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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富聰 相 對 人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珍 人 相 對 人 施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 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附民 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存 字第1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執全字第56號 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皆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重勞上字第3號卷宗,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和解成立,和 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 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陸拾萬元整之提 存金,並對該提存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是以,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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