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富聰
相 對 人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珍
人
相 對 人 施德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
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附民
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存
字第121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執全字第56號
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皆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重勞上字第3號卷宗,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和解成立,和
解筆錄記載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
上訴人(即聲請人)
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陸拾萬元整之提
存金,並對該提存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是以,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