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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富 相 對 人 楊清發       林焜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4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各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098號、1101號事件為相對人楊清發、林焜樟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 第614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書 、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皆影本)為證, 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卷 宗、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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