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銘富
相 對 人 楊清發
林焜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4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各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098號、1101號事件為相對人楊清發、林焜樟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
第614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書
、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皆影本)為證,
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卷
宗、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