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裕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德
相 對 人 順
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永慶
人 3
相 對 人 林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7,167,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7,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104年度存字第772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