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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裕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相 對 人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永慶 人           3 相 對 人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167,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7,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88號、104年度存字第772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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